(2015)津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倪斌、邱淑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倪斌,邱淑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D座三层301-01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超,女,199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钟贤,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翟庄村耀华路南、北6巷6号。法定代表人倪斌。被告倪斌,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邱淑美,女,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捷公司)、倪斌、邱淑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力通捷公司、倪斌、邱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力通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TJ000078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力通捷公司出租2台型号为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1012TC01200293、1012TC01200295)及50节型号为TC6010-6的标准节,设备总价值1543600元,租赁期限均为48期,每月被告力通捷公司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日,被告倪斌、邱淑美与力通捷公司及中联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TJ0000787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倪斌、邱淑美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力通捷公司交付了租赁设备后,被告力通捷公司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力通捷公司拖欠原告已到期未还租金986943.73元,被告力通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承租人收取融资额8%的违约金,同时可以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条款、条件或规定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中联公司认为,力通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倪斌、邱淑美应对力通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CNTJ-RZ/QZ2011TJ0000787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2、被告力通捷公司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8日已到期未还租金986943.73元(租金顺延照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止)及违约金123488元,共计1110431.73元;3、确认2台型号为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1012TC01200293、1012TC01200295)及50节型号为TC6010-6的标准节所有权归原告,判令被告力通捷公司向原告返还上述设备,若被告力通捷公司未向原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件,则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向原告赔偿损失;4、被告力通捷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差旅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5、被告倪斌、邱淑美对上述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力通捷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确立,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产品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力通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件签收单3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力通捷公司交付租赁物,合同进入实质履行阶段。4、首期款明细表3份,拟证明被告力通捷公司应交付的首期款及首期款项各项明细情况。5、租赁支付表3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力通捷公司对租金及相关费用支付的时间、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为违约金的计算提供依据。6、欠款明细表1份,拟证明被告力通捷公司拖欠原告租金、罚息等款项数额,存在违约的事实。7、连带责任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倪斌、邱淑美对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变更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津市市的事实。被告力通捷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倪斌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邱淑美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力通捷公司、倪斌、邱淑美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关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的规定,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9日,出租人中联公司与承租人力通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NTJ-RZ/QZ2011TJ000078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其主要内容为:1、中联公司向力通捷公司出租2台型号为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及50节型号为TC6010-6的标准节,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的租赁期限分别为从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从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每月为1期,共48期,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1694486.23元,其中应付租金本金1543600元,利息150886.23元,承租人每月应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的租金。2、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3、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金,否则应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自《租赁支付表》中确定的应付款日起至承租人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照复利计算。4、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出租人有权取回租赁物件;出租人可提前收回全部租金,承租人应立即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含已到期但未支付的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出租人可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出租人可追索因承租人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各种损失。同日,被告倪斌、邱淑美与力通捷公司及中联公司以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为主合同,签订了编号为CNTJ-DB/QZ2011TJ00007877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倪斌、邱淑美就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租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2011年12月29日,中联公司与出卖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式起重机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型号为TC6010-6塔式起重机及标准节用于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被告力通捷公司。2012年3月28日,中联公司向力通捷公司交付了租赁物件,力通捷公司在《租赁物件签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整机编号为1012TC01200293、1012TC01200295的塔式起重机2台及50节标准节,但力通捷公司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止至2015年6月8日,力通捷公司已拖欠到期未付租金986943.7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123488元(1543600×8%)。本院认为,本案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力通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附件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联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力通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在力通捷公司违约后中联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并可以向力通捷公司收取产生的租金、违约金等,故对中联公司请求解除与力通捷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主张力通捷公司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联公司请求有关租赁物归中联公司所有,并收回有关租赁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力通捷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物返还前,力通捷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的租金损失,故本院支持该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可以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但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外,其余实际支出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倪斌、邱淑美与力通捷公司及中联公司签订的本案所涉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中联公司要求被告倪斌、邱淑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有关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倪斌、邱淑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力通捷公司追偿。被告力通捷公司、倪斌、邱淑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NTJ-RZ/QZ2011TJ00007877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6月8日已到期未付租金986943.73元,违约金123488元,合计1110431.73元,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按《租赁支付表》约定另计;三、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物(2台型号为TC6010-6的塔式起重机,整机编号为1012TC01200293、1012TC01200295及50节型号为TC6010-6的标准节)归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日期返还上述租赁物,则按照《租赁支付表》确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在该期间的损失;四、被告倪斌、邱淑美对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倪斌、邱淑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94元,减半收取73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97元,由被告天津市力通捷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倪斌、邱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庞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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