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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逊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逊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逊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逊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逊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二年文化,农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被逊克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逊克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逊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对非法占用林地面积重新测量,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春天至2015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以种植农作物获利为目的,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到逊克县新鄂乡辰清粮库五荒点附近,用自家的802型轮式拖拉机拉着犁非法开垦林地六块,面积共计12.25公顷,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供认,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林地产权与林地被毁坏证明等;证人杨某某等3人的证言;逊克县林业局现场勘查鉴定意见;逊克县人民检察院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12.25公顷,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逊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开地的事实供认,但辩称是自己捡的撂荒地并经逊克县国土资源局处罚后同意耕种至今,故其不构成犯罪;但在庭审后能主动赔偿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主动缴纳罚金,可视为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秦 伟人民陪审员 金彩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士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