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来诉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被告领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领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虹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王XX,男,194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南票区。委托代理人郑XX,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XX,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所在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被告领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在地葫芦岛市南票区。法定代理人凌X,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XX,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外联,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被告领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及辽宁省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领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993年2月在劳动过程中,原告被牛顶伤右眼,经治疗眼球摘除,1994年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2月24日达成……因工伤残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第六项,“原告达到劳保工龄时,享有劳保待遇。”现二被告均未履行该条款,原告在2003年至今,通过诉讼、上访均未解决原告享有的养老待遇,2015年3月,原告依据法院判决释明的条件,向区劳动局申请仲裁,但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办理养老待遇,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养老金待遇,并补发2003年至2014年的养老金。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辽宁省农业经济学校及被告领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对于仲裁裁决不服的案件,法院才能予以受理。原告王XX请求二被告依法支付其养老金待遇及补发2003年至2014年的养老金,应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待劳动关系确认后,原告才可申请二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及赔偿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蕾人民陪审员  李双人民陪审员  宋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耿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