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廖艳雯、李诗华等与李霭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艳雯,李诗华,李晓华,李景培,冯抽合,李霭华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58号原告:廖艳雯,女,住澳门,澳门身份证件号码×××9034(),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5901。原告:李诗华。法定代理人:廖艳雯,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李诗华的母亲。原告:李晓华,女,住址同上,澳门身份证件号码×××9076(),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6003。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景培,男,汉族,1930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开华路**号***房,现住珠海市香洲区华发新城*期*栋****房,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30********。原告:李景培,身份信息同上。原告:冯抽合,女,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7221。被告:李霭华。法定代理人:徐海飞,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廖艳雯、李诗华、李晓华、李景培、冯抽合诉被告李霭华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培、冯抽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起诉称,原告廖艳雯、李诗华、李晓华、李景培、冯抽合与被告李霭华等六人共同拥有珠海市香洲区xxxx车位(以下简称涉案车位)的产权,其中五原告拥有11/12的产权份额,被告拥有1/12的产权份额。现五原告同意转让涉案车位产权,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意转让,导致五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使该项共有物权得到及时妥善处分。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五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将珠海市香洲区xxxx号车位进行拍卖,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对剩余价款予以分割。五原告就其起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证;2.关于协助执行《华发四期第555号停车位处分协议》的通知;3.交寄邮件收据;4.退回邮件收据;5.公证书。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廖艳雯与其先夫李宗祥于2010年向珠海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位,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为夫妻共同共有。李宗祥父亲为李景培,母亲为冯抽合,李宗祥与廖艳雯生育女儿李晓华、李诗华。李宗祥另与徐海飞非婚生育女儿李霭华。李宗祥于2011年11月26日去世,经继承后,廖艳雯取得涉案车位7/12的产权份额,李诗华、李晓华、李景培、冯抽合、李霭华各占1/12的产权份额。后五原告有意向转让涉案车位,但原、被告未能就涉案车位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后五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导致涉案车位未成功转让。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涉案车位现为五原告及被告按份共有,双方未约定不得分割涉案车位,五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分割。由于五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且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双方无法协商确定分割方式,且根据涉案车位的性质,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根据《物权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五原告请求对涉案车位进行拍卖,在扣除必要费用后,对拍卖所得价款的剩余价款予以分割,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割比例,本院确定按五原告及被告的产权份额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拍卖珠海市香洲区xxxx车位;二、对上述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因拍卖发生的必要费用后的剩余价款按照原告廖艳雯占7/12,李诗华占1/12,李晓华占1/12,李景培占1/12,冯抽合占1/12,被告李霭华占1/12的比例予以分割。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廖艳雯、李诗华、李晓华、李景培、冯抽合共同负担人民币2417元,由被告李霭华负担人民币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宇兴代理审判员 张从和人民陪审员 王道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少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