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树文与孙增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树文,孙增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109号原告马树文,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邢丽娜,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增仁,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旭波,平度鑫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娜娜,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树文与被告孙增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树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增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树文诉称,2014年12月15日14时1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停靠在公路北侧路边上孙增仁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相撞,至二车损坏,马树文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树文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增仁负次要责任,孙增仁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入交强险,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计133206.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增仁辩称,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原告马树文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厦门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停靠在公路北侧路边上孙增仁驾驶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二车损坏,马树文伤。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平度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7809.6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5-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花费鉴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电动三轮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1335元,花费鉴定费2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树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增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鲁B×××××货车系被告孙增仁所有,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原件、事故认定书原件、太平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被告孙增仁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原件、门诊病历原件、用药明细原件、住院票据原件、门诊票据原件、鉴定结论书原件、车损鉴定结论书原件、评估费发票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增仁所有的鲁B×××××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孙增仁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马树文承担70%责任,被告孙增仁承担30%责任为宜。本院对于原告马树文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7809.6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钱家庄村委证明足以证明原告依靠承包土地生活,因此对于被告所持原告超过60周岁不具备劳动能力故而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2015年3月24日,共计100天,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误工费为90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误工费为110.95元/天×90天=9985.5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均以一人护理为准,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为37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为110.95元/天×37天=4105.15元;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单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3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5、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00元;7、关于精神损失费,虽然原告马树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因为该次事故致使原告马树文构成八级伤残,本院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数额酌定为1000元;8、关于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交修车发票,但是其提交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对于车辆损失有了明确结论,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以及数额,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1335元,对于被告所持原告未修车亦未提交发表故需另行主张车损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补助费17461元/年×19年×30%=99527.7元;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即原告要求的老人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为宜。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合计114918.3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4918.35元由被告孙增仁按照责任比例30%承担1475.5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均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树文经济损失119284.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49.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增仁赔偿原告马树文经济损失147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树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鉴定费14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4564元,由原告马树文负担2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254元,被告孙增仁负担2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孙增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马树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宋伟键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阿欣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