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西万初字第0014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男,1981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份相识,2004年9月份结婚,2005年8月29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较差,被告又长年在外打工,也不给家里打电话,二人长时间分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8月份,原告为了缓和夫妻关系,去被告打工的地方工作,刚去几天就因为原告与一位朋友打电话,被告就殴打原告,称原告有外遇,还拿刀逼迫原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的(位于山王庄镇张坡村)房屋一套价值10万元平均分割;3、婚生儿子赵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9月份结婚,2005年8月29日生一子赵某丙,现年10周岁。被告父亲辛苦一辈子盖了一座房,最后累病身亡。婚后原告对被告母亲不好,常常没事骂被告母亲,一次骑在被告母亲身上痛打,致使被告母亲受伤住院,医疗费就花了好几万。被告觉得娶个媳妇不容易,有了孩子后更是珍惜家庭,为了生活到处打工,每月都给原告打钱,有时加班费或者奖金也全给了原告,实实在在过日子。2013年7月份,原告到江苏被告打工的地方找被告。一天下班被告听到原告在和一个男人打电话,说男女之事不堪入耳,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后被告不计前嫌,2015年3月11日打工回来还为原告及原告母亲分别买了金项链、金戒指,还将带回来的6万多元钱都给了原告,没有敢给被告母亲一分钱。这些年来,被告辛辛苦苦为了家和孩子,忍气吞声过日子,原告还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认为这日子也过不下去了,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另原告应将被告这次打工回来交给原告的6万元(含金项链、金戒指、衣服等)返还给被告。房屋系婚前被告父亲所盖,原告无权分割。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2、孩子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的计算;3、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一份;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被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物小票两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及原告母亲买金花费6868元,买衣服花516元。本院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丙的询问笔录一份,赵某丙表示:其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份相识,2004年农历9月11日举办结婚典礼仪式,2005年4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8月29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丙(现年10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在法庭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执,被告又常年在外打工,夫妻感情淡薄,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现在原告处)。2015年3月份,被告打工回来为其子赵某丙购买衣服一套,价值516元,为原告购买黄金项链一条、为原告母亲购买黄金戒指一枚,共计价值6868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原告诉请的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坡村房屋系婚前被告家庭所建。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赵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赵某丙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且赵某丙现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赵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赵某丙的抚养费,因赵某甲系农村居民,抚养费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25%标准计算8年为:9416.10元x25%x8年=18832.2元。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沁阳市山王庄镇张坡村被告家的房屋,因该房屋系婚前被告家庭所建,不属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该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夫妻共同存款中的20000元。被告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黄金项链本就系被告为原告购置,及本着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酌定该黄金项链归原告王某某所有。黄金戒指系被告对原告母亲的赠与,本案不作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赵某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应支付赵某丙抚养费1883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甲夫妻共同存款20000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辩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琳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