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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晖与李雪梅、尤爱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梅,尤爱丽,杨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梅,无固定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爱丽,无固定职业。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晖,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应中华,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雪梅、尤爱丽为与被上诉人杨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雪梅因需多次向杨晖借款。2012年11月2日,李雪梅向杨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晖人民币计贰拾捌万元正(¥280000元)。”尤爱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上述款项,李雪梅至今未归还,尤爱丽也未尽担保责任。杨晖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李雪梅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向杨晖借款。2012年11月2日,双方经结算后,李雪梅向杨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晖280000元,并由尤爱丽提供担保。现杨晖要求李雪梅、尤爱丽归还借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李雪梅归还借款280000元;2.尤爱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雪梅、尤爱丽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1.杨晖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李雪梅从未向杨晖借款;2.杨晖提交的借条系因杨晖、李雪梅、尤爱丽的赌博行为产生;3.杨晖从未向李雪梅交付过所借款项;4.本案已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雪梅向杨晖借款后,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杨晖有权随时主张返还。现李雪梅尚欠杨晖借款280000元,拖欠不还,损害了杨晖的合法权益。杨晖要求李雪梅返还借款2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尤爱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理应对李雪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雪梅追偿。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雪梅返还杨晖借款28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尤爱丽对李雪梅上述第一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雪梅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李雪梅、尤爱丽负担。李雪梅、尤爱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单凭一份借条即认定李雪梅因需多次向杨晖借款错误。本案中杨晖仅提供一份借条,对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借款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杨晖系无固定职业者,为社会闲散人员,基本无任何经济收入,280000元属于大额借款,应当有银行转账、取现记录,但杨晖均表示没有,不符合生活常理、交易习惯。原审庭审中,李雪梅、尤爱丽已对款项交付提出合理异议,但原审法院未对涉案280000元借款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去向以及借贷双方的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审查,直接支持杨晖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杨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雪梅、尤爱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杨晖与李雪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尤爱丽担保人地位明确。李雪梅通过尤爱丽介绍向杨晖借款。因金额较小,借款周期短,支付利息爽快,杨晖才放心多次借款给李雪梅。后因李雪梅还款能力出现问题,杨晖才找来李雪梅、尤爱丽要求对账。杨晖将对账单写成借条,不影响本案借款已在先前交付的实际情况;二、原审法院已尽职审查,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庭审以外,还对尤爱丽的司机金海波进行了调查,证实杨晖所述属实。二审中,李雪梅、尤爱丽提交了一份对金海波的《谈话笔录》,并申请金海波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借贷关系不存在。经质证,杨晖认为《谈话笔录》与金海波当庭陈述不一致,应当以金海波当庭称述为准,对《谈话笔录》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金海波系尤爱丽的驾驶员,存在利害关系。杨晖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杨晖有较强的现金支付能力。经质证,李雪梅、尤爱丽认为该份对账单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1.金海波并非涉案款项来往的直接参与者,其称述内容属于间接证据和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不能完整全面地还原涉案当事人之间资金往来的真实过程,故李雪梅、尤爱丽提交的《谈话笔录》及金海波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2.杨晖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上述对账单并不能显示交易方情况,与涉案借款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本案李雪梅、尤爱丽上诉称涉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杨晖与李雪梅、尤爱丽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李雪梅、尤爱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岚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