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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达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翔,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晶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业务伙伴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1日就签订了《长期供货协议》。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但货款至今未结清。2014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载明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58681元,并由被告方负责人程世勇签字确认。但被告之后一直拖欠该部分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6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所欠款项之日止)。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方)签订《长期供货协议》一份,约定供方每月根据购方采购单(或电话通知)向购方供应所需钢材,钢材价格由双方根据当时钢材市场的价格协商决定,付款方式约定为当月底按照签字送货单所欠货款如数归还给供方,若所欠货款到期未付,则每月加收1.5%滞纳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另外合同还约定购方的联系人为程世勇,供方的联系人为吴达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相应货款。2014年12月18月,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物共计118681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余款58681元一直未付,被告方联系人程世勇在原告提供的往来一览表上签字确认欠款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无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期供货协议》、程世勇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及《百亚机电钢材往来一览》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供应货款58681元,有原告提供的《长期供货协议》、送货单及《百亚机电钢材往来一览》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681元货款并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答辩的权利,并对原告的主张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8681元及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芜湖双雄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50元,合计1284元,由被告芜湖百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