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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76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康阳,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9月22日生一子汪某,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在外打工,长期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逐渐变淡,2014年7月被告一人离家出走,至今未有联系。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在外打工相识,2011年9月22日生一子汪某,2012年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