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刘长昆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刘长昆,赵剑,刘光涛,杨秀芳,陈玉霆,王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7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朱风来,总经理。被告:刘长昆。被告:赵剑。被告:刘光涛。被告:杨秀芳。被告:陈玉霆。被告:王云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刘长昆、赵剑、刘光涛、杨秀芳、陈玉霆、王云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在我行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6%。因经营不善,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已导致贷款逾期。至2015年7月21号,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4886326.90元,利息110891.96元。故我行要求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全部贷款本息。对被告刘长昆与被告赵剑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要求被告刘光涛、杨秀芳、陈玉霆、王云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刘长昆未答辩。被告赵剑未答辩。被告刘光涛未答辩。被告杨秀芳未答辩。被告陈玉霆未答辩。���告王云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额度为5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6%,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刘长昆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主债权期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2日,担保额度为550万元。抵押物为刘长昆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2010)第××号,抵押物坐落于永兴大街西首北侧。被告赵剑在抵押人下方签名,注明财产共有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刘光涛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秀芳在保证人下方签名,注明财产共有人。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陈玉霆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王云霞在保证人下方签名,注明财产共有人。2014年4月18日,原告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上,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号,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6326.90元,利息110891.96元。以上事实,由《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刘长昆、刘光涛、陈玉霆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4月18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账户16×××01上。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尚欠本息4997218.8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4997218.86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长昆用名下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10)第××号,抵押物坐落于抵押物坐落于永兴大街西首北侧),为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借款尚在担保期间,被告刘长昆理应在担保额度550万元内对以上欠款本息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程玉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上借款尚在保证期间,被告刘光涛、王云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涛、王云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剑、杨秀芳、王云霞在保证人下方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赵剑、杨秀芳、王云霞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剑、杨秀芳、王云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息4997218.86元;二、如果上述借款本息4997218.86元到期未受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有权对被告刘长昆名下地产(坐落于永兴大街西���北侧,证号为:临国用(2010)第××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三、被告刘光涛、陈玉霆对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息4997218.86元在本判决第二项抵押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赵剑、杨秀芳、王云霞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6187元,由被告山东恒光石墨科技有限公司、刘长昆、刘光涛、陈玉霆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