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阿红补惹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红补惹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红补惹,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彝族,文盲,无业,住四川省雷波县。2013年1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0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3日因涉嫌抢夺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26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红补惹犯抢夺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红补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阿红补惹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16路公交车站站台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戴在颈部的一根黄金项坠项链抢走,在逃离过程中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抢项坠、项链均系千足金。经鉴定,被抢项坠、项链价值人民币1743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红补惹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阿红补惹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红补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验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金牛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阿红补惹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红补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阿��补惹犯抢夺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红补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红补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红补惹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菊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