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朝品与戴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品,戴梦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519号原告刘朝品。委托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朝品与被告戴梦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朝品右肩胛骨骨折后内固定在位,暂不宜作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刘朝品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可以中止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