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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程兆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藏法民二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兆,该公司董事长。管理人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久美朗珍,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格列,西藏珠穆朗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兆,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和政县人。委托代理人秦升,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兆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兆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升,上诉人百姓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格列、久美朗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兆在原审中以百姓公司自2011年7月起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请求判令百姓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共计81000.00元(自2011年7月起算至2013年10月,每月3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姓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组建成立,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2012年12月10日经债权人申请,该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宣告破产。程兆作为百姓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就在该公司上班,并领取工资。2011年7月因两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百姓公司未再向程兆发放过工资。程兆作为公司经营管理人之一,在百姓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曾向管理人申报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工资债权每月3000元,共计81000元,债权委员会对程兆申报的此债权未予确认,为此,程兆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此笔工资债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兆自2011年7月起有无参与管理公司事务、其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截止时间。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分析如下,1.程兆系百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在负责公司的管理经营,是该公司员工,至该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为止其身份并未通过法律途径予以免除。管理人也未向法庭提交程兆因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后未履行职责、未参与管理公司事务的相应证据,因此对程兆自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29日百姓公司宣告破产还债时仍然是百姓公司的员工,对此予以支持。2.程兆提出的其工资标准每月为3000元,支付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百姓公司认为程兆提供的工资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工资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辩解理由。经查百姓公司自2011年7月起未向程兆发放过工资,并于2013年10月29日经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程兆请求给付工资至2013年10月,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考双方提交的百姓公司职工工资表,计算得出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434元。程兆作为百姓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工资标准应按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至2013年10月企业被宣告破产。管理人提供的2011年7月份至2012年7月份工资表中无程兆姓名,对此法院认为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百姓公司从2011年7月开始没有向程兆发放工资的事实。故程兆请求百姓公司给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28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百姓公司认为程兆工资应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程兆的工资标准应按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1434元计算,即28个月的工资总额为401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程兆对破产人百姓公司享有40152元的工资债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百姓公司承担。百姓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百姓公司并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首先,2011年6月份始百姓公司因股东之间发生股权纠纷,导致公司于2011年6月份进入停业状态,自此程兆没有参与公司的实际管理。其次,《劳动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劳动报酬“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再次,在庭审过程中程兆未举证2011年7月始其实际参与公司管理或劳动的证据。二、对百姓公司的工资支付时间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中,将程兆的工资计算到了企业破产宣告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但事实上,破产人百姓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已经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百姓公司的相关人员均不再参与公司,更未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一审法院判决将工资计算至2013年10月29日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程兆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百姓公司应否支付程兆工资,若应当支付具体数额是多少?经查,百姓公司自2011年7月起未向程兆发放过工资,2012年12月10日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2013年10月29日经债权人申请宣告破产。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将程兆的工资计算至百姓公司被宣告破产日2013年10月。管理人则依据按劳分配的基本原则,主张程兆的工资应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由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本院认为,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企业进入破产后,所涉职工的工资计算的截止日应为管理人接手日,还是企业被宣告破产日,原审法院作出工资计算至破产宣告日的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案件的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破产人山南百姓之家时代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次旦央宗审判员 郑  丽审判员 玉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 拉 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