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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二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9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吸毒于同年8月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湖光山色别墅区14号被害人顾某家中,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50元的床上四件套1套及3套睡衣等物。2、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1月11日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沙滩山码头被害人滕某经营的金龙舫船餐,采用老虎钳剪锁的方式进入船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80元的金龙鱼牌5L装食用调和油2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2元的1.25L装雪碧2瓶及白鱼、白虾、咸肉等物品。3、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陆巷村沙滩山码头被害人张某经营的三宝舫船餐内,窃得空调外机紫铜管7根。被告人叶某于2015年1月23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双湾村施某经营的船餐内,将窃得的电缆线等财物绑在其驾驶的摩托车上后,再次回到盗窃现场继续作案时被被害人施某当场扭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的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某的家属赔偿了顾某、滕某、张某、施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顾某、滕某、张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施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退赔了赃物折价款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3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