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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谢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某,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2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某,女,汉族,1962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陈小冠,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某,男,汉族,1946年10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林婷,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终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申请再审称:(一)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本人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泉州市公证处制作的郭绸的录音资料,但一审法院调取谈话笔录,却未能调取录音资料,显然程序违反。(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公证遗嘱的内容,立遗嘱人郭绸“本人百年之后,上述房产由次子谢某继承”。而谈话笔录中“该房产由次子谢某一人继承”的真实意思仅排除了谢振川、谢振玉及谢秀应三人的继承权,并未排除申请人的权利。故公证遗嘱的真实含义是该房产只由四个子女中的谢某一个人继承,该房产不让其他三个子女继承。一、二审判决断章取义对谈话笔录进行片面认定,显然错误。郭绸已经确认公证遗嘱内容与其本人意思一致,并在形成后的遗嘱上加盖拇指印。立遗嘱人关于房产处理,应执行经公证的遗嘱,而不是在遗嘱形成过程中的谈话记录。房屋落成后,一直以本案双方当事人名义共同出租,谢某的其他三位兄弟姐妹亦从未提出异议,亦能够印证郭绸在订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是排除其他三位子女的继承权,由谢某继承。2、生效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错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名义对外举债22.3万元,一、二审却以申请人因无法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对其要求被申请人共同承担债务的主张,不予采信”,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诉争的22.3万元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笫(五)、(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谢某提交意见称:1、申请人对本案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讼争的房屋是被申请人母亲郭绸建设的,使用权也应该是被申请人母亲的,并且在2012年在泉州市公证处办理公证,明确房屋由谢某一人继承。这个笔录和公证书表达没有任何矛盾。2、调查证据方面,申请人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法院也向公证处调取,但是没有录音资料,只有这份《笔录》,因此,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生效判决曲解笔录记载的内容,这一说法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申请人的这种看法是断章取义,笔录中载明房产归次子谢某一人所有,申请人是认为排除谢某的兄弟姐妹,没有排除申请人陈某,申请人这个主张是不能成立的,这个笔录中明确说是给谢某,具有排他性。该房产是在郭绸去世后,由夫妻共同对外出租,申请人由此来主张房子的所有权是没有任何依据的。郭绸去世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仍然是共同生活的,该房屋出租,不管是以谁的名义出租都不能证实房产的归属问题,而应该以公正遗嘱上载明的内容来确定房屋的权属。所以我们认为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提起再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3、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对共同债务认定错误,这个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在一审、二审期间向申请人姐姐陈秀玉借款21万元,用于治病和供养孩子读书,这个说法与事实不符。从申请人提供的资料看,所谓的借款的最后时间到陈银彬大学毕业时,申请人除了提供亲姐姐的汇款,出具给陈秀玉的借条,以及陈秀玉到场向法庭所做的证言,因为陈秀玉与陈某是亲姐妹,法院认定22.3万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正确的,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因此,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有否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提出申请调取存放在泉州市公证处的郭绸录音资料,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调取泉州市公证处制作的郭绸的谈话笔录,同年6月24日庭审中告知当事人公证处称其保管的郭绸的录音资料无法找到。陈某主张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与事实不符。关于讼争的座落于丰泽城东办事处东星社区刘厝口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二条笫一款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除见证人、翻译人员外,其他人员一般不得在场。公证人员某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故谈话笔录是公证遗嘱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泉州市公证处制作的郭绸的谈话笔录,郭绸立遗嘱时明确陈述“该房产系我本人所有,丈夫已于早年去世。在我百年之后,该房产由次子谢某一人继承。该房产不存在任何处分、抵押等情况。”且遗嘱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而陈某不属郭绸的法定继承人,原审认定讼争房屋系谢某母亲郭绸指定由谢某个人继承,不属谢某、陈某夫妻的共有财产正确,申请人主张讼争的座落于丰泽城东办事处东星社区刘厝口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关于是否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二审鉴于诉争借款的处理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据此不予审查处理,并告知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陈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条笫(五)、(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浩洪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杨 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温慧素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