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利民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上桥乡花寺村一队。法定代表人马洪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明,系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南街2499号。法定代表人庄晓明,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以与被告长春三鼎锅炉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夏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吴忠市洪州管道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杨培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