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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河民初字第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国瑞与魏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瑞,魏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梁成文,陈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河民初字第0375号原告李国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华岳、陆永林,泰州市海陵区苏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元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县郯东路133号。负责人董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振祥、阚俊磊,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文,出生年月不详。被告陈福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22号。原告李国瑞与被告魏元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郯城公司)、被告梁成文、陈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蓟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瑞之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魏元春(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保郯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阚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元春(第二次庭审时)、陈福生、梁成文、人保蓟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瑞诉称,2014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魏元春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33KM+70M处,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修车,陈福生驾驶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避让时,李国瑞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李国瑞受伤、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国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福生无责任,被告魏元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52003元。被告魏元春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郯城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被告魏元春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没有异议,事故中有另一无责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超过的损失由我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及修理费票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2时00分许,被告魏元春驾驶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033KM+70M处,车辆发生故障后停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修车,陈福生驾驶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至上述地点避让时,李国瑞驾驶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李国瑞受伤、鲁Q×××××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津A×××××/津B×××××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元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福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出院,诊断为小肠破裂、肠系膜挫伤(小肠及乙状结肠),花去医疗费21553.9元,另外门诊费用1657.8元,原告医疗费合计23211.7元。另查明,被告魏元春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郯城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郯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0000元);被告陈福生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梁成文,在被告人保蓟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受本院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国瑞小肠破裂修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国瑞的误工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有泰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原告李国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元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福生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李国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魏元春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结合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70%、30%的比例分担。关于原告李国瑞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23211.7元,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供的是票据复印件,但该证据加盖有原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专用章,结合原告在该公司的理赔计算书,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足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天,本院予以确认,按每天18元计算,为198元。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20天,每天20元,为24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25809.7元。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原告事故发生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其主张以2012年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42557元/年÷365天×120天=13991.34元。5、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0元/天×60天=4800元。6、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起即居住在泰州市区,从事道路运输,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89783.34元。9、财产损失101500元,原告提供了永诚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理赔计算单,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的定损既是保险公司的权利,同时也是其义务,在本院提供了原告的修理清单后,被告人保郯城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定损报告,虽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施救费700元,但其提供的定额发票未载明施救车辆或者缴款人,不能证明与事故的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医疗费用项下25809.7元,应由被告人保蓟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元,由被告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809.7元,应由被告人保郯城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赔偿30%计4442.91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89783.34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两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的比例分担,其中由人保郯城公司赔偿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89783.34元=81621.22元,由被告人保蓟县公司赔偿11000元/(11000元+110000元)×89783.34元=8162.12元;原告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01500元,由被告人保蓟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元,由被告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9400元,由被告人保郯城公司依据商业三责险约定赔偿30%计29820元。综上,原告李国瑞上述损失由人保蓟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262.12元(1000元+8162.12元+100元],由被告人保郯城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27884.13元(10000元+4442.91元+81621.22元+2000元+29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7884.13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瑞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262.12元三、驳回原告李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10元,由原告李国瑞负担1210元,被告魏元春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限各被告于上述期限内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杨鑫森代理审判员  徐 颖人民陪审员  殷建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