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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占魁与张军、姜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魁,张军,姜南,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李占魁,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四海,重庆公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青杠街道民安街159、163、165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30504184-X。法定代表人姜南,职务不详。原告李占魁与被告张军、姜南、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江鱼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李占魁提出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裁定冻结被告张军、姜南、上江鱼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5年1月16日被告姜南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中止审理。本院作出(2015)沙法民管异初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林、罗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魁的委托代理人刘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13日在《法制日报》上公告送达了传票,期满后被告张军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南、上江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军、姜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清。为保证上述借款如期偿还,被告上江鱼公司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军、姜南并未依约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张军、姜南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上江鱼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军、姜南、上江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张军、姜南向原告李占魁提出借款要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姜南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122631000*****的账户转款3次,金额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18500元,共计418500元。转账后,原告又向被告张军、姜南支付现金31500元(转款加现金共计450000元)。借款收到后,被告张军、姜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占魁(身份证421081198*******)肆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同日,被告上江鱼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张军、姜南向李占魁借款肆拾伍万元整作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但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张军、姜南并未按照承诺偿还借款,原告为追回欠款,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银行流水清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举示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出借450000元给被告张军、姜南的事实。借款时,被告张军、姜南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前偿清借款,现期限已到,被告张军、姜南并未还款,原告依约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军、姜南返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故被告张军、姜南仅需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对超出该请求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江鱼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军、姜南向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江鱼公司对被告张军、姜南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军、姜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占魁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姜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占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军、姜南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迳付原告李占魁。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军、姜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一人民陪审员  黄林人民陪审员  罗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