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珂与刘全、赵金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珂,刘全,赵金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407号原告:吴珂。被告:刘全。被告:赵金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吴珂与被告刘全、赵金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珂、被告刘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珂诉称,2015年6月1日18时11分,被告刘全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县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李亚娟驾驶的原告吴珂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亚娟无事故责任。此事故给原告吴珂造成的损失有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等合计34213.25元。经查,被告刘全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金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4213.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金玺未作答辩。被告刘全辩称,对诉状没意见,我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保险公司说的因我超载应由我自己赔偿部分,我已经赔偿给原告吴珂5700元,并已经履行完毕。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公估报告书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未通知我司,公估报告有失公平。公估报告公估金额过高,损失照片不能完全反映更换项目清单中所列项目,要求原告提供电子版所有照片,要求公估人员出庭质证,核实配件是否为车损,配件及工时价格过高,且公估报告中未列明是按何种价格进行评估,且未标明残值扣减方法,应按照残值价格的5%扣减。要求对原告车辆进行复勘,提供旧件,与公估报告中一一核对,如发现没予以更换,应予以剔除。公估报告仅是估损金额,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不能证实其实际维修金额,要求原告车辆维修部分应提供供货清单核实配件金额。公估费为原告扩大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应该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施救费标准进行核定,其中明文规定,依据(1996)冀财综字第2号文件及2005年《关于我省道路拖车服务临时收费标准的通知》对事故车进行里程计算,10公里以内小型车辆施救费为150元,原告车辆从事发地到修车厂在10公里以内,应按照150元计算。由于被告车辆超载,商业险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8时11分,被告刘全驾驶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青大公路与滦县胜利路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李亚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亚娟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亚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6月8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出具车损报告书,认定车损为31275元,由此支付公估费940元,原告吴珂诉请938.25元。因车辆受损,冀B×××××号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吴珂。刘全驾驶的冀B×××××号普通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金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5月5日20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刘全驾驶证,冀B×××××行驶证复印件。吴珂身份证、李亚娟驾驶证、冀B×××××行驶证复印件,车辆强制险、商业险保单。公估报告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公估费、施救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损失数额应依据事故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吴珂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吴珂予以赔偿。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因其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我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的主张,因原告吴珂与被告刘全之间已就超载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珂提交了车损报告书,此报告书是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故本院予以认定车损为31275元,对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及施救费,因其提交了相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车损公估费938.25元、施救费2000元。综上,本案认定原告吴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31275元,车损公估费938.25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合计34213.2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珂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珂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合计28991.93元【(34213.25-2000)*90%】。驳回原告吴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吴珂本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97元,由原告吴珂负担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明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