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陈子民与江润祥、陈宗坚物权纠纷2015民三初6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民,江润祥,陈宗坚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657号原告:陈子民,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张龙龙,广东合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润祥,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被告:陈宗坚,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陈子民诉被告江润祥、陈宗坚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宗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1月9日,陈汉中与周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后陈汉中与周某于1988年11月1日离婚。陈汉中在离婚后,一直未再婚。后陈汉中于2009年与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的房产,各占三分之一产权。陈汉中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另外由于陈汉中的母亲已于2001年10月21日死亡,陈汉中的父亲也于1996年12月18日死���,且陈汉中生前无遗嘱,因此原告作为陈汉中的唯一继承人,就陈汉中名下的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办理了继承公证。此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但均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决登记在陈汉中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产权证号码:1400344**)归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登记在陈汉中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权证号码:1400344**)过户到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经审理查明:查册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房屋的产权人是陈汉中、江润祥和陈宗坚,三人���占1/3产权份额,所有权来历为购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2014)粤广荔湾第7572号《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陈汉中于2014年5月15日在广东省广州市死亡。被继承人陈汉中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为:以陈汉中名字登记的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上述房产是被继承人陈汉中离婚之后购买所得的个人财产,故属于陈汉中的个人遗产……被继承人陈汉中与前妻周某于1984年1月9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离婚,陈子民是陈汉中的独生儿子,未发现陈汉中收养子女。陈汉中的父母亲均已先于陈汉中死亡……继承后,上述房产全部归陈子民一人所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现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和陈汉中名下,各占三分之一产权份额。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而两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和举证,故对涉案房屋原本由陈汉中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在陈汉中死亡后,原告已就陈汉中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份额办理了继承手续,原告要求确认登记在陈汉中名下的涉案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所有以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陈汉中名下的上述房屋三分之一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陈汉中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陈子民所有。二、被告江润祥、陈宗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子民办理将登记在陈汉中名下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路会龙西16号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本案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洁苹人民陪审员 陈美卿人民陪审员 张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徐 石陈文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