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林健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325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健勇,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聋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安市。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6月13日、2011年1月18日、2013年6月3日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5月8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婷婷,福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倪幼芳,福安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健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健勇及辩护人程婷婷、翻译人倪幼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间,被告人林健勇两次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715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认为,被告人林健勇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健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程婷婷认为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林健勇两次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盗得财物价值715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1月14日上午9时20分许,被告人林健勇在车牌号为闽J×××××的8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邵某的挎包中盗走一个手提包,内有现金1350余元、银行卡等物。2、2015年1月22日晚7时20分许,被告人林健勇在车牌号为闽J×××××号的3路公交车上,从被害人李某的挎包中盗走现金5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健勇系听力言语一级××人。2015年1月29日,福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安市城北街道银河网吧附近抓获被告人林健勇。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在乘坐车牌号为闽J×××××的8路公交车期间,放在挎包内的一个香奈儿手提包被盗,内有现金1350元及银行卡等物。2、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车牌号为闽J×××××的3路公交车回秦溪洋村,后发现挎包内5800元现金被盗,经查公交车的监控视频,系在公交车上被一名40多岁男子盗走。3、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霞浦县人民法院、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林健勇的前科情况以及最后一次刑满释放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4、到案经过,证实林健勇于2015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5、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林健勇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听力言语一级残疾人。6、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材料说明、监控光盘,证实被告人林健勇盗窃经过。7、被告人林健勇供述、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林健勇的定罪指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健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健勇曾多次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刑满释放不满一年又重新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健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林健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150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琼代理审判员 周 昀人民陪审员 雷奶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炳华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