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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某与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237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徐生荣,靖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佳乐。被告翟某甲。委托代理人翟建国,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生荣、翟佳乐,被告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经人介绍,于1991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被告系招婿),1992年6月补领结婚证。婚后于1992年8月生��女,取名翟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0年外出打工并与异性往来,导致矛盾不断。2010年7月17日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未同意,同年8月15日,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为了孩子的成长,强忍痛苦未同意离婚,原本希望被告能回心转意,忙好家庭,可被告不珍惜原告的宽容,不思悔改。201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在亲友劝说下撤诉,但此后被告变本加利,对女儿和家庭均不负责。原告又于2014年5月22日再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翟某甲辩称,被告是上门女婿,刚结婚时家里仅三间瓦房,后被告父母帮助,原、被告建了两间三层楼房。女儿上学的学费、房租都是被告负担。被告对家庭尽了责任,只是近几年在外做生意亏了钱。为了家庭的完��,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正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1992年6月2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翟某甲系招婿。××××年××月××日生一女翟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2010年起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5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考虑维系多年的��庭,同时夫妻间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 判 长 陈 轼代理审判员 鞠 绮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