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希文与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刘希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13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西小磨子。法定代表人:李德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章,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珂萱,辽宁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文。委托代理人:陶玉松,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莎,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刘希文与原审被告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甘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13元(上诉人预交),减半收取1806.50元,由上诉人大连民圣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侯学枝审判员  丁大勇审判员  刘冬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