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曹依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棋,男,系该公司员工,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古于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杏,晋江市东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群豪公司)与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下称福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豪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棋、林华,被告福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豪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订货,要求原告提供一批锦氨泳装布,经双方协商,对该批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达成一致,并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万千克的锦氨泳装布,每千克单价为36.5元,货款总计73万元,并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乙方指定染厂内(后被告指定晋江市威立织造实业有限公司),并约定全部款项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结清。合同由双方盖章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发货后,现场称重,原告发现多发给被告92.6千克的锦氨泳装布货物。被告预付该批货物的一部分货款计20万元。2014年12月27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如数顺利运至约定地点并由其签收。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没有结清货款。原告制作了发货对账单一份,详细说明原、被告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确认扣除预付的货款后,“截止2015年3月10日贵公司欠我司货款为:人民币伍拾叁仟叁佰柒拾玖元玖角(¥533379.9)”并要求被告对该份发货对账单进行核对确认。2015年3月10日,被告的核对人谢珍珍与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533379.9元,但被告均予以推辞。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每天加收合同金额的0.5%作为违约金。综上,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对原告生产造成重要影响。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33379.9元;2、被告按合同金额73万元的0.5%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由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2409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茂公司辩称,1、被告有收到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以及增加部分的货物;2、按照合同约定,本批的货物是含税销售的,也就是说原告不止应交付货物,还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是原告没有开具,所以被告拒付货款,违约责任双方均存在,并非被告单方违约,故原告诉求的第2项请求不能成立,退一步说,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群豪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533379.9元,其应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合同金额73万元的0.5%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至还款之日。被告福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一条可以体现我方向原告购买的是含税的,至今原告未出具任何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存在违约。合同第8条的违约责任,双方存在重大误解,该违约金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发货对账单,对账结果是认可的,由于双方均存在违约,所以在对账单上并未明确违约责任,对账的只是一个结算金额,原告应出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才会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福茂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的单价一栏中注明含税,原告也认可结欠的金额是含税的。根据《》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规定(试行)》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发票是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因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的履行,因此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货款。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违约造成多少损失,通常迟延支付货款影响的是企业的融资,造成的损失一般为贷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按每日合同金额的0.5%计,已超过通常理解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应认定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甲方群豪公司与乙方福茂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含税)、总金额、交货地点、方式、包装、验收标准、违约金等,群豪公司和福茂公司分别在供方、需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福茂公司支付群豪公司款项20万元。2015年3月15日,福茂公司确认结欠群豪公司货款533379.9元。2015年4月17日,群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群豪公司与福茂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货款533379.9元,有被告出具的发货对账单为证,被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结欠的货款为含税价,福茂公司已付货款20万元,原告应当开具相应专用发票,如福茂公司偿还尚欠货款533379.9元,原告也应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福茂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33379.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具20万元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三、原告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后五日内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晋江市群豪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33元,由被告福茂纺织(福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歆歆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人民陪审员 陈晓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