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文玉与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玉,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马文玉。委托代理人陈培淋,天津港轮驳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康馨里2-1-305-306号。负责人王京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西多,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马文玉诉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4月8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玉及其代理人陈培淋、被告北京远洋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杨西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岗位为操作,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累计上班16天,并未安排补休及给付双倍工资,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2824.64元;二、受理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2、工资表复印件1份;3、考勤记录1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任职,任出纳部财务一职。2014年11月21日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辞职并且各项的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经核查2014年7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原告不存在周六日加班的情形,因此其主张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管理加班制度复印件1份;2、档案表复印件1份;3、考勤记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岗位为操作,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试用期6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单位《员工加班管理制度》中4.1.1项载明:“员工因工作原因需要加班的,应当在加班前填写《加班审批表》,并根据审批权限经部门经理或项目总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主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审批。……”该制度原告在入职时曾经学习。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劳人仲案字(2015)第010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之间存在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并不一致。首先,原告的考勤是由被告单位负责打卡记录,而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无被告单位盖章或签字确认,且该证据来源不明,又为电子证据,是否为原始证据不得而知,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有单位公章确认的考勤表;其次,原告认为其工资从8月份开始增加的“其他发放”数额即为加班费,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最后,双方均认可被告处规定了加班的审批手续,被告的加班审批手续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员工应遵守执行,现原告不能提交其加班审批相关手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的事实不予采信,驳回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文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峰代理审判员 张 峥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