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毛笑坚、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笑坚,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潘可可,潘俞华,范峰,XX,徐笑霞,蔡秀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执异初字第22号原告:毛笑坚。委托代理人:郑蒙蒙、陈晓雯,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市府路(电信综合附属房六楼)。法定代表人:张存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秉,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可可。被告:潘俞华。第三人:范峰。第三人:XX。第三人:徐笑霞。第三人:蔡秀锋。原告毛笑坚与被告平阳县联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联众公司)、潘俞华、潘可可,第三人范峰、XX、徐笑霞、蔡秀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笑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蒙蒙、被告平阳联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秉、被告潘可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俞华、第三人范峰、XX、徐笑霞、蔡秀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笑坚起诉称:平阳县镇室房屋系潘可可、潘俞华所有。之后,潘可可、潘俞华与原告毛笑坚协商一致,同意将平阳县镇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93万元。2007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卖尽契,按照约定原告支付了购房款45万元,且该房屋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继续支付。涉案房屋于2008年7月交付之后原告即搬入居住至今。潘可可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9)第01-0045号),于2009年3月2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昆阳字第号)。由于上述房屋未缴清银行按揭贷款,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原告缴清了上述房屋剩余按揭贷款并前往平阳县住建局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手续时,才被告知涉案房屋已被平阳县人民法院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原告认为,潘可可在其与平阳联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发生之前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如期缴纳银行按揭贷款,且搬入该房居住至今。再则,原告是以当时的市场价购买了该房屋,对该房屋买卖没有过错,属于善意买受人。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不得查封已属原告所有的平阳县镇室房屋。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温苍执异第2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一、请求对(2015)温苍执异字第24号案所涉房屋即平阳县镇室房屋停止执行;二、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潘可可、潘俞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依法判令被告潘可可协助原告办理平阳县镇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转移登记手续;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笑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卖尽契约、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潘可可将平阳县镇室房屋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的事实;3、银行业务凭证、结清证明、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5日缴清涉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潘可可于2009年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5、证明、收款凭证、电信单据、天然气气费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平阳县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事实;7、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原告曾申请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被告平阳联众公司辩称:一、原告以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与潘可可、潘俞华之间的房屋合同交易的效力以及要求办理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待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后再另行主张。二、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而诉争房屋登记在潘可可名下,理应归潘可可所有,因此,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并无不当。三、从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款项的给付证明、按揭贷款的还款以及水费、物业管理费、有限电视费等证据来看,被告认为原告系虚假购买,原告提供的按揭贷款证明无法证明诉争房屋按揭贷款系其偿还。上述证明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原告有多套住宅,都办理了水电、有限电视的开户登记,但原告不可能长期居住在多套房屋内。而且原告认为自己长期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但一直未办理诉争房屋的电费过户,诉争房屋的电费户名仍然在潘可可名下。四、退一步讲,就算诉争房产是原告实际购买,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把诉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存在严重过错。被告平阳联众公司当庭提交证据: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二份,用以证明毛笑坚未实际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被告潘可可辩称: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原告陈诉的是事实,我没有异议。被告潘可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潘俞华、第三人范峰、XX、徐笑霞、蔡秀峰未作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联众公司对证据1、6、7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法确定房屋买卖的真实性,银行交易明细哪一条未指明,就算交易真实,卖尽契中补充条款写明“待立卖人办好房产权证、土地证、契证交给买方人时即办理过户签字完毕后付清其余房款贰万元整”,足以证明原告在过户中存在过错,没有及时办理过户;对证据3,认为无法证明是谁缴清按揭款,银行卡上名字是潘可可,不是毛笑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原告有过错,2009年产权证办出,已具备过户条件;对证据5,认为物业证明只有盖章无负责人签字,收费凭证没有正式发票,无法核实,电信、电话、天然气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未必代表原告占有使用,无关联性。对于被告平阳联众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原告毛笑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申报数字电视,对房屋登记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可可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系有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法院诉讼文书,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5及被告平阳联众公司提供的证明,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潘可可、潘俞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且原告自2008年开始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平阳联众公司提供的房屋登记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关于原、被告买卖涉案房屋过程、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情况以及执行过程等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平阳县人民法院因申请人平阳联众公司与被申请人徐笑霞、潘可可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依法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潘可可名下的坐落在平阳县镇室房屋。毛笑坚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书面审查,于2015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15)温苍执异字第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毛笑坚的异议。毛笑坚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毛笑坚于2007年10月26日与被告潘可可、潘俞华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平阳县镇室房屋买卖契约,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购房价款并实际占有、管理、使用该房屋,且按规定缴纳了相关费用。至于未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曾经要求被告潘可可协助办理,由于被告潘可可的原因,致使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此,被告潘可可也予以认可。被告平阳联众公司辩称卖尽契、水电费证明是可以伪造,对此,被告平阳联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潘可可之间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契约有效和停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毛笑坚与潘可可、潘俞华于2007年10月26日签订的关于平阳县昆阳镇华泰雅苑A幢1601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停止对平阳县昆阳镇华泰雅苑A幢1601室房屋的执行;三、驳回毛笑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毛笑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诗意代理审判员 林 宁人民陪审员 李方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李翩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