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抢劫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鸡西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抢劫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鸡西市滴道区大半道居民楼附近,看见被害人边某边走边打电话,便上前搂住被害人的脖子,抢走联想A308T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0元)。案发后赃物起回退还失主。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6月24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灰色夹克衫1件;书证受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证人王某、刘某、张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已将抢劫的物品归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桂兰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