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赵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玉凯,男,196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东光县大单镇太平辛村。身份证号:1329271964********。被告高某,农民。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分居后孩子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双方没有财产纠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赵某乙,现在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生育有一女,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杰审 判 员 刘庆杰人民陪审员 宋振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吉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