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乔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乔某。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杨某甲。原告乔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红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浩、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媒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金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解除这不幸的婚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答辩人没有夫妻感情不是事实,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其与答辩人的父母出现误解、产生矛盾。答辩人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虽因生活琐事吵架但没影响夫妻感情。现在婚生女尚年幼,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完整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二人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金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八月二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曾产生纠纷。2015年4月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即携婚生女返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虽多方做调解和好工作未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甲自由建立恋爱关系,婚后已育有一女,二人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经济拮据产生纠纷,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的离婚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婚生女杨某乙尚年幼,为有利于孩子今后的成长教育,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要积极履行家庭义务,关心体贴原告;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学会包容,多加忍让,努力改善家庭经济条件,共同创建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乔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盼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