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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汇众粉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市金动力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汇众粉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金动力冶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222号原告:宁波汇众粉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培义。委托代理人:胡维朗,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斐,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金动力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林。原告宁波汇众粉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以下简称“汇众公司”)与被告苏州市金动力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000元,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7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Y25D粉末成形机(含转盘,C型模架)、FY60D粉末成形机(含转盘,C型模架)各一台,价款合计700000元,交货方式为在买方工厂内,代办托运。结算方式为合同订立付300000元,FY60压机提货前付50000元,其余货款在设备到厂家后每月付50000元,8个月内平均付清。此外,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截至2013年1月19日,上述货物均已交付于被告。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0000元。2015年9月2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委托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一份,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六份、收款收据、送货单、发货单各二份、售后服务卡四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审理,因被告金动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众公司与被告金动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金动力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汇众粉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苏州市金动力冶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邱轶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