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汤义与汤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382号原告汤某。被告汤某某。原告汤某与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我和被告汤某某是同学关系,双方平时的私人关系比较好,2014年7月25日被告汤某某因做冷库缺乏资金向我借钱;当时我因为也正在做树苗生意所以手头也紧,为了替他应急,我找战友借钱给他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五个月,并出于保险起见让被告汤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到了双方约定的时间被告无钱可给,但承诺在一个具体的时间内将钱还我。后被告一再更改还款时间,经我多次催要也未兑现;现因我借战友的钱已经到期且对方向我追要,在和被告再次商谈还款未果的情况下,特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30000元以及利息4500元。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更改诉讼请求为立即归还现金30000元。原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婚育证明以及孩子的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情况;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汤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做以下认定:原告汤某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在内容和形式方面均满足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私交甚笃。2014年7月25日被告汤某某因做冷库缺乏资金向原告借钱;当时因原告也正在做树苗生意所以手头也紧,为了替被告应急,原告找战友借钱,当时给被告现金26000元;因被告以前还欠原告4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出具了内容为“今向汤某借款3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归还期限六个月。(至2015年1月1日)借款人:汤某某;借款日期:2014年7月25日”的借条一份。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无钱可给,与原告商量推延还款时间。在双方从新确定的还款时间到来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至成讼。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亦尊重和认可我国传统的风俗习惯。本案中,双方虽未缔结符合法律形式的借款合同关系,但是依据我国民间的习惯以及我国法律对合同形式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业已成立,本院对其合法效力予以确认。同时互帮互助是我国的传统美德,原告汤义在被告困难时给予积极帮助,被告理应感激和遵守承诺,并在归还期限到来时按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不仅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反而找各种理由推诿,这有违我国民事交往中基本的诚实信用和我国法律基本精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红兵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故缺席审判,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某归还原告汤某30000元借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550元,由被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舟审 判 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李文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