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鲍某盗窃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调刑初字第0009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汉族。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调兵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调兵山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调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米楠、陈菲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调兵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鲍某伙同于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三人到调兵山市四区XXX号楼刘某(被害人)经营的便利店内,盗走价值660元人民币的玉溪香烟3条、价值200的玉溪香烟1条、价值220元的大云香烟1条、现金51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鲍某伙同于某甲到调兵山市XX小区北门朱某艳(被害人)经营的XX卖店,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某伙同于某甲到调兵山市XX小区梁某财(被害人)经营的卖店内,盗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240元人民币的白沙香烟3条。综上所述,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2430元人民币,赃款赃物被其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鲍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夜间,被告人鲍某伙同于某甲(已判决)、于某乙(已判决)三人到调兵山市四区XXX号楼被害人刘某经营的便利店内,盗走价值660元人民币的软包玉溪香烟3条、价值200元的硬包玉溪香烟1条、价值220元的大云香烟1条、现金510元人民币。2、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鲍某伙同于某甲等到调兵山市XX小区北门被害人朱某艳经营的XX卖店,盗走现金500元人民币。3、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鲍某伙同于某甲到调兵山市XX小区被害人梁某财经营的卖店内,盗走价值100元人民币的黄金叶香烟1条、价值240元人民币的白沙香烟3条。综上所述,被告人鲍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作案3起,盗窃总价值2430元人民币,赃款赃物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发现自己经营的便利店被盗,丢失大云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3条、硬玉溪香烟1条,现金510元,还有一台笔记本电脑。2、被害人梁某财陈述:2014年6月,自己经营的卖店被盗窃,丢失香烟60多条。3、被害人朱某艳证实: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发现自己经营的卖店北窗户被人撬开,店里丢失现金500元。4、估价鉴证结论书证实:玉溪烟软包3条价值660元,硬包1条,价值200元,云烟1条,价值220元,白沙烟3条,价值240元,黄金叶烟1条,价值100元。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鲍某2009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6、于某甲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伙同鲍某、于某乙在四区一家卖店盗窃3条玉溪香烟、2条大云、200元现金和一个笔记本电脑。2014年7月的一天,我和鲍某到XX小区一家卖店,我用车踢子把卖店窗户撬开进入室内,盗窃了80多盒散烟和4条香烟,有白沙和黄金叶。过了几天,我和鲍某、于某乙去XX小区一家卖店偷东西,我们将卖店的窗户撬开,我和鲍某进去的,我偷了点火腿和水,之后我们就离开了。7、于某乙供述:2014年5月的一天,在四区伙同于某甲、鲍某盗窃一家卖店,我在外买面放风,我们把偷的东西在电厂附近分了,我分了2条玉溪和150元钱,当时还偷了一个笔记本电脑。2014年5月的一天,我和于某甲、鲍某到XX小区一家卖店盗窃,我们把卖店窗户撬开,鲍某和于某甲进去偷的,偷出点火腿肠和水,其他的记不清楚了。8、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我和于某甲、于某乙到XX一家卖店把门撬开,盗窃3条玉溪2条大云一台笔记本电脑现金500元。2015年6月的一天,我和于某甲、于某乙到XX小区一家卖店把窗户护栏撬开,我和于某甲进去的,于某乙在外面放风,我偷了几条烟和大约400-500元现金。2015年6月的一天,我和于某甲等在XX小区一家卖店盗窃了几条香烟,有白沙和黄金叶,具体几条记不清楚了。9、户籍证明:被告人鲍某,男。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两年内三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鲍某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某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赃款已被被告人挥霍,赃物已灭失,无法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鹏人民陪审员 王柱连人民陪审员 XX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