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执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与贺显良、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C1、2、3、6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贺显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邵中执复字第1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开发区开元路。法定代表人孔仲春,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洞山路原洞口乡人民政府隔壁。代表人鲁佰文,该服务部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洞山路原洞口乡人民政府隔壁。代表人赵宗安,该租赁行负责人。被执行人贺显良,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隆回县金石桥镇石垅村。申请复议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的(2015)洞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洞口县人民法院认为,(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2015)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调整的法律关系、对象内容不同,是两个完全不同时间段的诉讼标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该院执行的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和(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而(2015)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和(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这必须通过正当合法的诉讼程序才能确定。在该两判决未被上级法院撤销之前,该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裁定是合法有效的,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5)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而(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和(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是枉法裁判,给申请复议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请求撤销(2015)洞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返还划拨款224915元给申请复议人,解冻申请复议人账号4300151806059777777存款20万元。本院查明,洞口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与被告贺显良、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C1、2、3、6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一、由被告贺显良给付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09222元及违约金71523元,被告贺显良给付原告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租金120393元及违约金115681元(上述租金及滞纳金均结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贺显良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贺显良追偿;三、未经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许可,被告贺显良不得转移、处分租赁物;四、驳回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C1、2、3、6工程项目部不服,向洞口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再审,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本院(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本院(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由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下欠贺显良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判第一项规定的租金及滞纳金承担代扣代付义务;三、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贺显良下欠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的租金(其中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09222元、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租金120393元)承担贺显良不能支付的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C1、2、3、6工程项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洞口县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的执行申请,依法立案执行。该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贺显良无存款和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应由被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作出(2015)洞执字第142-2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华支行4300151806059777777账号上的存款200000元。”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又作出(2015)洞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天华支行4300151806059777777账号上的存款224915元。”另查明,洞口县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与被告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2015)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洞口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与被执行人贺显良、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该院(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且(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业经本院(2015)邵中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全案维持。上述判决已明确判定被执行人贺显良、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即“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贺显良下欠洞口县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的租金(其中百盛建筑器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09222元、株洲市芦淞区安胜钢架管租赁行租金120393元)承担贺显良不能支付的赔偿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贺显良无财产可供执行,洞口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执行,采取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符合生效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另,洞口县人民法院(2013)洞民初字第819号、(2014)洞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与洞口县人民法院(2015)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属两个单独的民事诉讼,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诉讼主体不同一,故(2015)洞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综上,申请复议人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