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范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濮阳市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濮阳市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范县产业集聚区濮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武庆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小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南路57号。法定代表人孟连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黎明,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沛敬,兰博尔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濮阳市华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河南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华公司)、第三人郑州兰博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4日向被告海利华公司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兰博尔公司为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后通知第三人兰博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兰博尔公司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重新向原告华星公司、被告海利华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后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海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东及第三人兰博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黎明、刘沛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星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04月份至2015年02月份,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地点,被告均予以验收确认,原告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6050元。被告海利华公司辩称,原被告供货业务,发生在2013、2014年,第一个阶段是与兰博尔公司联营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该阶段货款已基本付清,该阶段的欠款,同意按照与兰博尔公司所签订的约定,与兰博尔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09月份以后即第二阶段的欠款数额,应以三方对账后共同确认的数额为准,该阶段是兰博尔公司自主经营,所有债权债务均应由兰博尔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兰博尔公司述称,本案买卖合同的签约双方是华星公司与海利华公司,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与海利华公司之间的经营合作协议,是其与海利华公司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该协议对其他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不应成为进行共同诉讼的事实依据,故就本案的买卖合同而言,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是否属实及本案所涉当事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组五份(均是传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卖给被告的货物数量、价格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对账函及欠款明细证明一组二份(原件),证明截止2015年2月3日经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66050元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18份,证明原告华星公司向被告海丽华公司供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销售合同,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确实发货;对证据2中的对账函,被告方不清楚,也未收到、见到该对账函,对于对账函下面所签“金额属实”及其签字人亦也不清楚,该人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至于手写的证明,该证据不是原件,其也不知道,在该证明右下方书写“情况属实”的万荫举,如其认可,被告亦认可该事实;对证据3无异议,其应该是真实的。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中5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亦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对账函无异议,对2015年1月27日万荫举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海利华公司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营合作协议书、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各一份(与原件一致),证明联营合作协议是自2013年3月海利华公司与兰博尔公司联合经营,约定盈亏共担,故在此阶段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在履行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期间,是由兰博尔公司独立生产,独立经营,故此阶段的欠款应由兰博尔公司承担。2、兰博尔公司的付款通知单一组二份(与原件一致),证明兰博尔公司收到货物,并由兰博尔使用,应由兰博尔公司承担货款,而实际上在第二阶段的货款,兰博尔公司亦直接向原告支付过,故在第二阶段所发生的欠款应由兰博尔公司承担。3、原告向被告发的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收到现金388275元(该款项实际由兰博尔公司支付)及原告供货的情况以及退回原告货物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二份合作协议,原告不清楚,即使该二份合作协议属实,也只能约束协议的双方,而对外无效,被告用该二份协议来抗辩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告所供货物全部交付于被告公司,原告不知道被告有与他人合作的情况,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争议,应另案处理,与原告无关。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二份付款通知单,原告不知情,也不是向原告发出的,该二份通知单不能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另从该二份通知单的签名(刘沛敬、万荫举),可以证实,该二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从而印证了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中二人签名的真实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被告出示的该证据的第一页是电脑截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第二页的明细,对于该单据上的明细的数据无异议,但对于被告所证明的388275元货款是由第三人支付的其并不清楚。经质证,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此次销售合同的签约方,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作为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被告与第三人的经营合作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原告),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应当与原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放在一起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单只是通知付款凭证,第三人将款项给付被告海利华公司,海利华公司再向原告付款,其他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3,该证据与第三人无关,其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兰博尔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万荫举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兰博尔公司员工,在为兰博尔公司工作,职位是采购员,证明右下方显示“万荫举”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书写,其在证明上签名并书写“情况属实”是因该批货物是其负责的,是确认货物的真实性,这些货物由其经手,有关原、被告业务往来情况及转账支付情况其不知情,货物保管情况由兰博尔公司负责,华星公司供应的货物由兰博尔公司所使用,应由兰博尔公司负责结算,其曾于2013年6月份至2014年6月份在海利华公司任职。对于本院向万荫举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所述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是海利华公司的员工不属实,在原告向被告销售货物过程中,万荫举是海利华公司的代理人,买卖合同中有其签名,且所有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向海利华公司开具的,货款也是由海利华公司支付,因此,万荫举称货物是兰博尔公司保管不属实,因此万荫举在证明中书写的情况属实应是海利华公司欠原告货款属实,万荫举实际是海利华公司的人员,其所述内容具有倾向性。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所述内容有异议,其所陈述不属实,被调查人万荫举是被告公司的业务经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查王福庭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其是原告华星公司销售经理,其称刘沛敬是被告与第三人合作期间第三人派往被告公司的代表,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过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对于本院向王福庭所做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所述内容有异议,原告从未收到第三人所付货款。被告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期间刘沛敬代表第三人兰博尔公司在被告海利华公司负责工作。第三人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被调查人王福庭所述内容部分有异议,付款通知单只是通知付款的凭证,第三人将款项给付被告,被告再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所有货款均是通过被告公司的账户向原告公司支付的。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销售合同五份均系传真件,因合同明确约定,传真件有效,被告、第三人均承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海利华公司虽当庭不予认可,但其称如万荫举认可,海利华公司亦认可,在庭后本院向万荫举所做调查笔录中万荫举称其书写“情况属实”是确认货物真实性,故此确认为有效证据。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告所举证据2中证明对账函及欠款明细证明相吻合,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海利华公司的供货情况及退货、付款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院向万荫举的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刘沛敬的调查笔录,因该笔录无法与其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海利华公司与原告陆续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星公司向被告海利华公司供应丙烯醛,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03月27日,被告海利华公司与第三人兰博尔公司签订联营合作协议,2013年09月09日,被告与第三人经协商另行签订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使用被告方二氯化物生产装置(含生产设备、厂房、辅助生产设施、办公生产设施等)生产二氯化物,双方各指定一名协调代表,全权处理合作期间的协商事宜,合作生产经营自2013年12月01日至2015年12月01日。刘沛敬是兰博尔公司工作人员,万荫举于2013年06月至2014年06月在被告海利华公司任职,2014年06月份以后在兰博尔任职。2015年01月27日,万荫举向原告出具供货明细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度欠原告货款10275元,2014年度欠155775元,共欠166050元。2015年0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对账函“2013年度欠原告货款10275元,2014年度欠原告155775元,以上共计166050元,刘沛敬于2015年02月03日签金额属实”。刘沛敬于2015年02月03日在万荫举出具的证明上签情况属实。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应丙烯醛的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166050元却拖欠至今未还,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利华公司辩称原告供应货物期间,第三人兰博尔公司与被告海利华公司分阶段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书、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并对联营、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与第三人联营期间被告与第三人联合经营,约定盈亏共担,此阶段所欠货款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在履行二氯化物生产经营合作协议期间,是由兰博尔公司独立生产,独立经营,此阶段的欠款应由兰博尔公司承担,被告与第三人的联营、合作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海利华公司的辩称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兰博尔公司述称内容与本案事实相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华星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66050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1元,由被告河南省海利华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胜才审 判 员 张永立人民陪审员 王冬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