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海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终字第0049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波,无业。2010年3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海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海波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专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海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海波要求撤回上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海波撤回上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0045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莉代理审判员 赵 甫代理审判员 张江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艺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