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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骆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濮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犯抢劫罪2006年4月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骆某甲驾驶豫J7J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庆祖镇敬老院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赵某某、王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骆某甲驾车逃逸。张某某经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0日死亡。后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赵某某、王某甲的伤为轻微伤。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骆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骆某甲,宣读了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骆某乙、骆某丙、裴某某、李某某证言,出示了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表、110报警电话查询及调查说明、诊断证明书、抓捕证明、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骆某甲驾驶豫J7J1**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濮阳县庆祖镇敬老院门口处,与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张某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赵某某、王某甲的损伤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骆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骆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驾驶着面包车和骆某乙在庆祖集上买视频线,买了以后从庆祖回家,由西向东行驶到庆祖敬老院时,我的车前方有辆同向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忽然往中间拐,我刹车没刹住就撞上了,我的车保险杠撞在三轮车的尾部了,我心里害怕就没有停车,开车向东跑了。我的车坏了,我和骆某乙去庆祖镇一个门市修车,我们把车送到那里后,我和骆某乙就回家了。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1时左右,我和张某某吃过饭后一块去庆祖赶集,张某某骑着电动三车轮,我抱着孩子王某甲在后面车斗里坐着。4时50分左右,我们由西向东走到庆祖镇敬老院门口处时,具体怎么出的事我不知道,我也不清楚我怎么被甩出来的,当时我看见一辆面包车向东跑了。出事后我趴在路上,看见三轮车车身和后斗分开了,车身在我东边路南侧,张某某在三轮车车身的西边一点,我在车后斗的西边路的中间处,我孩子在我西边,当时我给我家里人打了个电话,接着就打了120电话。大约几分钟的时间,救护车就到了,把我们拉去庆祖镇卫生院了,在那里没有下车,给张某某输上氧气和液体又去濮阳县医院了。我和孩子都受伤了,但没有张某某严重。3、证人骆某乙证言:证实去年年前,那天是农历初九下午4时左右,我们村骆红镇在我们村内开了个饭店,那天饭店开业,我和骆某甲给他帮忙,骆某甲把他的电脑线弄坏了,骆某甲叫我和他一块去庆祖镇集上买,我们把线买了以后,骆某甲驾驶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庆祖镇敬老院门口时,我们的车前面有一辆三轮车也是向东走,当我们离三轮车很近时,三轮车突然一拐,骆某甲没有躲过去就撞上了,出事后骆某甲开车向东跑了。我们到庆祖镇上一个修理车的门市,把车放到那里就回家了。4、证人骆某丙证言:证实骆某甲驾驶他的豫J7J1**面包车在庆祖镇敬老院门口东边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车上还有骆某乙。5、证人裴喜云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十一月初十,骆某甲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没有驾驶证。6、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1日下午4时多,张某某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在庆祖镇敬老院门口被一辆面包车撞了,面包车跑了。当时车上有赵某某和她孩子王某甲。张某某受伤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抢救了11天后死亡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在庆祖镇庆北村开了银河系汽车美容会所。2014年12月31日晚上,有一个人往我的门市上送了一辆车,那个人说他的车撞了个电线杆。车是一辆银白色一汽佳宝面包车,车牌号是豫J7J1**,车的右前角处坏了。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张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赵某某体表挫伤面积超过15.0cm2,构成轻微伤;王某甲面部疤痕1.0cm,构成轻微伤。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5年1月11日期,经查询身份证号的证件所有人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骆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物品清单、接处警信息表、骆某甲交通肇事案110报警电话查询及调查说明、诊断证明书、释放证明书、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行驶,致一人死亡,两人轻微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骆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骆某甲肇事后,其家人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迎春审判员  马东丽审判员  王东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