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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权光照与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权光照,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权光照。委托代理人唐明勇,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08号。负责人李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9楼。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羽,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权光照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永川国际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名豪永川分公司”)、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名豪永川分公司与权光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重庆永川,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转正后的月工资为560元。2011年1月1日,名豪永川分公司与权光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重庆永川,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月工资为750元。2014年1月1日,名豪永川分公司与权光照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重庆辖区内,工作岗位为服务员,可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进行工作调整,月工资为1250元,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2014年2月21日,名豪公司向权光照发出人事调派通知,调权光照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担任服务员,并要求权光照于2014年2月22日到梁平酒店公司报到。权光照认为公司调动不合法,拒绝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2月22日起未在名豪永川分公司工作,也未到梁平酒店公司工作。2014年3月10日,名豪永川分公司向权光照邮寄送达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书》,认为截至2014年3月8日共计15天,权光照未到公司报到,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规定,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解除与权光照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权光照接到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2014年2月24日,权光照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222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20元(2220元/月×8个月×2倍)、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6400元(100元/天×11天×8年×300%)、带薪年休假工资4000元(100元/天×5天×4年×200%)、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6800元(100元/天×4天×12个月×8年×200%),并要求确认权光照与名豪永川分公司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渝永劳仲案字(2014)第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权光照2014年2月的工资1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099.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04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80元。权光照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权光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2251.32元,日平均工资为103.51元(2251.32元÷21.75天)。2008年1月1日,重庆市永川区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权光照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元收据,收款事由为入股股金。2014年3月17日,名豪永川分公司向权光照支付工资20元。一审另查明,《名豪永川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严重违纪,给予除名处分:……连续旷工十五天,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三十天的”。梁平酒店公司全称为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系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系名豪公司下属子公司。一审还查明,经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名豪公司部分工作岗位于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其中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电脑维护人员、驾驶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服务员、保洁员、收银员、安全保卫人员、保管员、工程维修人员、厨房炊事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权光照一审诉称:其于2006年2月21日起在名豪永川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220元。2014年2月21日,名豪永川分公司出具人事调派通知,在未与权光照协商的情况下将权光照调往梁平酒店公司工作,并要求权光照第二天到梁平酒店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权光照认为工作调动不合法便予以拒绝,但从2014年2月22日开始名豪永川分公司不再为权光照安排工作岗位,并于2014年3月10日解除了与权光照的劳动合同,并拒绝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权光照认为名豪永川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名豪永川分公司在权光照工作期间没有支付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起诉要求:一、确认名豪永川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权光照的劳动关系;二、由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权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520元(2220元/月×8个月×2倍);三、由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权光照2014年2月的工资2220元;四、由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权光照法定节假日的三倍工资26400元(100元/天×11天×8年×300%);五、由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权光照带薪年休假工资6000元(100元/天×5天×6年×200%);六、由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权光照休息日的加班工资76800元(100元/天×4天×12个月×8年×200%);七、由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退还权光照入股股金1000元。名豪永川分公司、名豪公司一审辩称:权光照系名豪永川分公司的保安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在名豪永川分公司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名豪永川分公司有权安排权光照在重庆辖区内的关联企业工作,权光照不服从单位安排,连续旷工15天,名豪永川分公司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权光照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不应向权光照支付赔偿金;名豪永川分公司已经向权光照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不应再支付;名豪永川分公司实行的是特殊工时制度,权光照没有加班,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权光照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且权光照要求支付2012年及其以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权光照要求退还股金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权光照从2008年1月1日起与名豪永川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权光照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应当享有的相关权利。关于权光照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能否得到支持,现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权光照主张的2014年2月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权光照于2014年1月至2月21日在名豪永川分公司工作,付出了实际劳动,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权光照支付了2014年2月的工资,故名豪永川分公司应向权光照支付2014年2月的工资为1688.49元(2251.32元/月×21天/28天),扣除已支付的20元,还应向权光照支付1668.49元。二、关于权光照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部分,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作标准150%的加班工资,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是法定节假日,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名豪永川分公司对保安员和服务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度系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故名豪永川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权光照举示的保安部岗位排班表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权光照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该院对权光照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权光照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在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用人单位另外再支付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权光照从2008年1月1日起连续工作满12个月后,从2009年1月起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即(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本案中,名豪永川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权光照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应当在支付权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基础上,另外再支付权光照200%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权光照2014年已工作时间折算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即(53天÷365天)×5天=0.73天,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权光照不应享受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权光照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5175.50元(103.51元/天×5天×200%×5年)。四、关于权光照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名豪永川分公司与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均系名豪公司下属的分公司,属于关联企业,根据名豪永川分公司与权光照于2014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约定,权光照的工作地点为重庆市辖区,故名豪永川分公司安排权光照到关联企业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工作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权光照未按照用人单位规定的时间报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名豪永川分公司根据单位的规章制度解除与权光照的劳动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权光照要求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收取权光照入股股金的是重庆市永川区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而不是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故权光照要求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退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名豪永川分公司共应支付权光照2014年2月工资1668.4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5175.50元,由于名豪永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名豪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名豪公司支付权光照2012年2月工资1668.49元;二、由名豪公司支付权光照带薪年休假工资5175.50元;三、驳回权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6843.99元,限名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名豪公司负担(此费权光照未预交,限名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该院交纳)。一审宣判后,权光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向权光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5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4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000元、每月4天休息日加班工资768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222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1.关于2014年2月工资问题。名豪公司在2014年2月21日作出调派通知后权光照要求继续按照原工作岗位上班,但被拒绝。且国家规定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因此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应当支付权光照2月份全月工资。2.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重庆市人社局关于加强特殊工时制度审批管理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05号)的规定,名豪永川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报重庆市人社局批准而不是报永川区人社局批准,名豪永川分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加班事实的证据,权光照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保安部岗位排班表以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有证人证言证实,永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也对加班事实予以认可。权光照上班实行打卡考勤,考勤记录系名豪公司保存,名豪公司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没有任何证据否认加班事实,因此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加班工资。3.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权光照实际是自2006年2月21日与名豪永川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应从实际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起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4.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名豪公司与重庆名豪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各自具有独立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名豪公司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权光照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作地点都在重庆永川,工作时间长达八年从未改变,签订的几份劳动合同具有连续性。而在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时用工方利用在建立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单方面将工作地点改为“重庆辖区”,在用工方对此并没有做任何提醒与说明的情况下,权光照有合理理由推定工作地点仍然为永川。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在未与权光照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强行违法将权光照调派至重庆名豪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权光照在知晓调派通知内容后,一再表示愿意回原岗位上班,用人单位以权光照旷工共计1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不合理的。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辩称: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是重庆范围内,梁平也属于重庆范围,重庆名豪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名豪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名豪公司将权光照调往重庆名豪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符合规定。名豪公司是实行非标准工作时间,权光照需对加班事实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权光照举示了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在本案进行劳动仲裁时,权光照主张其月工资为2220元/月。在仲裁时,权光照举示了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2月21日的保安队排班表原件,名豪永川分公司以该排班表未盖章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名豪永川分公司还举示了权光照2012年1月、6月、12月、2013年2月、6月、10月的工资表。权光照认为工资表上无权光照签名,不予认可。其中2013年10月工资表上记载数额与名豪永川分公司通过银行转给权光照的工资数额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权光照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51.32元,但权光照自行主张的月工资为2220元/月,故权光照的工资标准应按2220元/月计算。关于权光照应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权光照称其2006年开始与名豪永川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其举示的票据为重庆市永川区名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故权光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名豪永川分公司2006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一审认定权光照的劳动关系从其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时起算,并以此计算权光照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认定正确。但一审法院以2251.32元作为权光照工资基数,认定过高,鉴于名豪公司、名豪永川分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部分予以维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名豪永川分公司经批准于2008年1月至2015年3月间对安全保卫人员等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该工时制的特点,工作日正好是周末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不属于加班。因此,权光照主张主张休息日加班工资,不应得到支持。权光照举示的排班表没有得到单位确认,因此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不够充分。而名豪永川分公司举示2012年1月、6月、12月、2013年2月、6月、10月权光照的工资表来证明已支付其加班工资,虽然权光照以该工资表上没有其签名予以否认,但结合权光照举示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以看出2013年10月名豪永川分公司转到权光照银行工资帐户上的金额与工资表上记明的实发工资金额相同。另外,对比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可知,现权光照实际工资也高于合同约定工资,因此权光照实得工资除基本工资外,也可能包含了其他项目。故对该工资表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工资表的记载,权光照工资组成中有加班工资,故即使权光照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名豪永川分公司也已向其支付了加班费。对权光照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名豪永川分公司解除权光照劳动关系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金的问题。劳动合同书载明用人单位系名豪永川分公司。名豪公司并非该劳动合同书的签约主体,不能成为权光照的用工单位,其向下属分公司或子公司发出人事调派通知,是公司间的行为。名豪永川分公司要执行其上级公司的通知亦应遵守其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权光照的工作地点为“重庆辖区”,但名豪永川分公司安排权光照实际工作地点应具有合理性,即其应在本公司范围内安排权光照的工作,现名豪永川分公司将权光照安排至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工作,而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与名豪永川分公司属独立的用工主体,故名豪永川分公司在未征得权光照同意情况下,强行将权光照安排至梁平工作,不具有合理性。权光照拒绝到重庆名豪集团梁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酒店分公司报到理由正当。名豪永川分公司据此认定权光照旷工并解除其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与权光照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权光照支付赔偿金。根据权光照工作年限,其应获得的赔偿金数额为28860元(2220元×6.5月×2)。关于权光照2014年2月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名豪永川分公司将权光照安排至梁平工作,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权光照虽然实际工作至2014年2月21日,但2月份其他时间权光照未提供劳动系因名豪永川分公司造成,故权光照应获得2月份工资全额,即2220元。名豪永川分公司已支付20元,还应向权光照支付2200元。一审对该项目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名豪永川分公司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对权光照的给付责任由名豪公司承担。权光照一审诉讼时提出的要求确认名豪永川分公司系违法解除与权光照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上诉时未提出,且本院已确认名豪永川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判决名豪永川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故本院不再把权光照该请求列入判决判项中。综上,权光照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且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本院对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4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权光照2012年2月份工资2200元;四、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权光照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860元;五、驳回权光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36235.5元,限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名豪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威代理审判员 陈 杨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向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