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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陈利有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02号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心甸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健心。委托代理人潘征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同安路。法定代表人陈利有。被告陈利有。被告何燕凤。被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益利。被告谢益利。被告潘美东。被告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同安路28号。法定代表人陈利忠。被告陈利忠。被告陈招芬。被告潘承继。被告谢品。被告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横扇菀坪社区菀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谢益美。被告谢益美。被告陈丽丹。被告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谢益利。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小贷公司)与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向公司)、陈利有、何燕凤、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商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征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向公司、陈利有、何燕凤、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商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方向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向公司提供最高余款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结息。合同第四条对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对借款人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果被告方向公司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被告方向公司未归还贷款本金的,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30%。同日,原告与其他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方向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在原告处产生的最高余款不超过3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第二、三、四条分别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方向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贷款利率为每月15‰。现由于被告方向公司未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请判令:1、被告方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15‰计算)、罚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9.50‰);2、被告陈利有、何燕凤、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公司对被告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向公司、陈利有、何燕凤、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方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借款人提供最高余款不超过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利息按月结算,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约定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30%的罚息;贷款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合同项下未发放的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方向公司作出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申请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陈利有、何燕凤、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债务人被告方向公司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约定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限额人民币300万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各保证人或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利斯特公司、佳虹利公司、利美公司、派利帝公司分别作出董事(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方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方向公司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股东)会决议、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凭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公司、陈利有、何燕凤、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方向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方向公司理应于2015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方向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方向公司支付约定的利、罚息。对原告主张被告方向公司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罚息月利率为19.50‰,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0%的四倍,故应按照年利率22.40%计算。被告陈利有、何燕凤、利斯特公司、谢益利、潘美东、佳虹利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派利帝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公司为被告方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罚息(截至2015年2月16日为39000元;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2.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陈利有、何燕凤、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谢益利、潘美东、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吴江市苏商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726元,由被告江苏方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陈利有、何燕凤、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谢益利、潘美东、吴江市佳虹利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忠、陈招芬、潘承继、谢品、江苏派利帝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谢益美、陈丽丹、利美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