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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张卫芳与王永芝、张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芳,王永芝,张义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张卫芳,女,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委托代理人:崔保华,系淮南市上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永芝,女,1962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张义松,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永芝丈夫。原告张卫芳诉被告王永芝、张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余华伟担任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芳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被告王永芝、张义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卫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芳在庭审时诉称:王永芝、张义松系夫妻关系,2012年春,被告承包鱼塘向其借款62340元。2013年元月4日王永芝补立借据一份,保证从2013年分期付清。2013年底,被告给付2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永芝、张义松在庭审时辩称:借据上签字属实,但是没有向张卫芳借款。是张卫芳让证明其丈夫徐涛跟答辩人合伙承包鱼塘养老鹅,徐涛投资了这些钱,62340元是徐涛投资款。在审理中,张卫芳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金额。王永芝、张义松对张卫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2号证据无异议;3号证据是本人签字,但是没有借款,是投资合伙。王永芝、张义松为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一份,投资清单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不是借款,是与徐涛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张卫芳对王永芝、张义松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号、2号证据无异议,投注单上没有人签名。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张卫芳的举证,王永芝、张义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不是借款,是投资款,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王永芝、张义松的举证,张卫芳对身份证、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投资单上没有人签名,本院对身份证、收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4日,王永芝向张卫芳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去年借张卫芳62340元整,从今年开始保证分期付款。此据2013年元月4日王永芝”。2013年2月6日,张卫芳向王永芝此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还款贰万圆整(¥20000.)余款争取一年内付清。张卫芳2013.2月.6日”。另查明,2015年5月18日,张卫芳曾以同一笔借款将王永芝诉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张卫芳在诉状中称,与王永芝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协商,双方协商合伙承包鱼塘,达成口头协议,张卫芳投资,王永芝负责管理。后双方之间意见不合,王永芝提出独自承包,张卫芳同意,王永芝自愿承担张卫芳投资的费用。后张卫芳于2015年6月24日撤回起诉,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张卫芳与王永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2、王永芝与张义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于焦点1、本案张卫芳与王永芝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写明的内容为借款。张卫芳在本次诉讼的诉状中陈述本案争议的42340元,系王永芝向其借款。在庭审笔录第3页,在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张卫芳做服装生意,当时王永芝向其借款,是在九龙岗店里借的,当时徐涛在场,钱当时交给王永芝了”。为查明事实,本院调取了张卫芳在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5)八民一初字第00841号案的有关卷宗材料。在该案中,张卫芳在诉状中及庭审笔录中陈述,其与王永芝系合伙关系,后其退伙,王永芝自愿给其出具的借条,实际上系其投资的费用。从张卫芳两次起诉的陈述中,对于双方争议的42340元的性质,存在明显的自相矛盾,因此,本案中张卫芳主张42340元系借款,与事实不符。对于焦点2、王永芝与张义松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通过两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42340元,应系张卫芳的合伙投资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张卫芳与王永芝合伙承包,后因意见不一致,合伙没有成功,王永芝向张卫芳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双方对合伙进行的结算,系王永芝自愿偿还张卫芳投资费用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永芝在出具借条后,又自愿偿还了2万元,因此,对于本案42340元的合伙债务,王永芝应予偿还。王永芝与张义松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芝、张义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向原告张卫芳偿还欠款4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王永芝、张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