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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商初字第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与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曹惠,陈桂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1588号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代表人:牛南洁。委托代理人:石术平、钱清柳,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经营者:曹惠女。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平。被告:曹惠女。被告:陈桂杰。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以下简称中璐厂公司)、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曹惠女、陈桂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中璐厂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31503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315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0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2.被告融泰公司、曹惠女、陈桂杰对第一项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6日。二、借款金额:2000000元。三、约定利率:固定月利率6.3006‰,按季每季末月20日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6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依约向被告中璐厂发放借款2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购生产原料。六、担保情况:被告融泰公司、曹惠女、陈桂杰为被告中璐厂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6月4日。八、还款情况:仅支付本息至2014年3月20日。九、尚欠本息: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31503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315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0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十、其他相关事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9日通过浙江法制报予以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联合催收公告、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审核表、购销合同各一份、融资担保书二份、核保书三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中璐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属违约。杭州银行有权依约要求被告中璐厂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融泰公司、曹惠女、陈桂杰自愿对被告中璐厂的上述债务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杭州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予以公告,故原告取得本案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200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31503元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2000000元、利息315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09‰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曹惠女、陈桂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慈溪市杭州湾中璐家用电器厂、宁波融泰担保有限公司、曹惠女、陈桂杰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春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邹燕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