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5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小四、小日本),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抓获,同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永检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11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被害单位重庆市永川区协信OPPO手机店内,假借看手机之名,趁店员李某不注意之机,盗走店内一部价值人民币1565元的白色华为P7手机。2015年7月30日李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牛墩镇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提取被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其家属亦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先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