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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若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席代国诉石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若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若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代国,石刚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若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席代国,男,汉族,1978年8月20日出生,四川省武胜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被告石刚,男,汉族,1982年9月5日出生,四川省岳池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原告席代国诉被告石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代国及被告石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代国诉称,2015年5月15日,我借给被告现金91000元,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石刚辩称,我的确欠被告91000元,但不是我借原告的现金,而是原告向我的工地运输材料的材料运输费,我愿意支付,我在今年的十月给被告支付30000元,余款等到明年九月付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席代国给被告石刚拉运建筑材料等物资,被告支付了部分运输费,尚欠9100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材料运输费时,被告石刚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席代国出具借条。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物资,被告应及时结清运费,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主张,且被告亦认可欠原告运输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代国欠款91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子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