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邓卓勋与邓锦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卓勋,邓锦飞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邓卓勋,男,汉族。被告:邓锦飞,男,汉族。原告邓卓勋诉被告邓锦飞相邻用水、排水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卓勋,被告邓锦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房屋西墙与被告房屋东墙的行人巷纠纷,已经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并立案执行。因多种原因,2013年9月30日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协商签订和解协议书。之后被告却无视法院判决和法律,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在2014年1月开始逐步在行人巷上砌石、堆泥。为此,原告向镇维稳、规划办等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处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8月被告开始在原告房屋西墙用石沙和水泥砌起一堵墙,严重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排水、管理及邻近行人、儿童的安全,原告在镇维稳、规划部门、村委会人员在场下将石砌墙拆除,被告却仍然在路面上堆石、堆泥,到目前为止,按协议规定计量,堆在原告房屋西墙南点堆高达60公分,北点达35公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清除违反协议在原告房屋西墙南方角向后30公分起点至西墙北角向前30公分止的行人巷全长13米、宽2.2米平面路面(即低于原告房屋地樑面下10-15公分)的泥土、烂泥等;3、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执行(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后,法院执行局冻结了被告的10000元生活费,执行局工作人员将整理写好的一份协议书叫被告签名,被告看过协议书没有问题后就签名,但当时原告未签名。后原告擅自涂改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的第五行的“13米”的地方。被原告强拆的围墙是被告用石沙和水泥砌起的,现小巷上的泥土、烂泥是被告用被拆下的围墙泥土填充的。而被告所砌的一米多高的围墙是为了下雨后不让雨水流到原告的房屋。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邓卓勋依法取得怀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建字第392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地址为甘洒上屈九社,面积262.80平方米,其中旧屋拆建165.14平方米,原旧屋106.7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本户地(大巷),西至锦飞住宅(厅堂大屋),南至锦飞地(行人巷),北至空地猪舍(德贤住宅)。当年被告邓锦飞依法取得怀集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建字分编号第247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土地类别为宅基地,地址为甘洒上屈九社,面积303.60平方米,四至为东至邓卓芬(邓培民门楼、空地),西至邓培民屋(邓锁森、董汝棠屋),南至本户用地(邓培到、邓锦棠地),北至行人道(公路、邓钱方屋)。原告的土地使用证的西至与被告土地使用证的东至之间距离为1.30米。1992年原告在旧有的土砖结构房屋基础上拆建为现在的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东西为14.80米,南北为12.50米。被告在原土砖结构房屋基础上拆建为现在的青砖结构房屋,东西为11.10米,南北为11.90米。原告房屋的西至与被告房屋的东至之间距离为2.20米,比双方土地使用证所载明的距离1.30米多出了0.90米。而原告房屋的西至与被告房屋的东至之间的行人巷路面比原、被告宅基地的地樑高。后因被告在原、被告房屋之间2.20米的行人巷堆放泥土,引起双方争议,原告诉至本院。2012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除在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东西宽2.2米行人巷上堆放的余泥烂石,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停止侵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有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达成《和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关于邓卓勋与邓锦飞相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为方便邓锦飞家人行路,邓锦飞可在邓卓勋房屋西墙与邓锦飞房屋东墙之间2.2米,长13米行人巷上加高整平,但加高后的路面要低于邓卓勋房屋地樑面下10-15公分;二、在邓卓勋房屋西墙的地樑边至行人路要留出一条20公分宽水圳(即保持现在的状况),作为邓卓勋房屋西侧的排水沟;三、邓卓勋房屋西墙与邓锦飞房屋东墙之间的行人巷路面积水由邓锦飞负责排除且不得排到邓卓勋房屋西侧的排水沟,邓卓勋排水沟的水也不得排出上述行人巷的路面;四、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2012)肇怀法执字第309号执行案终结执行,如有一方违约的,任由对方决定处理,一切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甲方”一栏签名,被告在该协议书上“乙方”一栏签名。2014年1月起被告在上述13米长的行人巷路面上砌石、堆泥,填高了行人巷路面。2014年8月起被告在邻近原告房屋西墙20公分宽水圳处用石沙和水泥砌起围墙,该围墙长13米,高出原告房屋地梁最高点为80厘米,最低点25厘米,平均高出原告房屋地梁50厘米左右。为此,原告要求镇维稳、规划办等部门处理未果后,在镇维稳、规划部门、村委会人员在场情况下将围墙拆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肇怀法民初字第1028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等,有本院绘制的现场踏勘图,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相邻之间的纠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此,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作为同村同姓兄弟,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合理相让之道相处。但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擅自在邻近原告房屋西墙20公分宽水渠用石沙和水泥砌起围墙,并填高双方出入的小巷路面,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和妨碍了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与原告邓卓勋房屋地樑水渠边的石沙水泥结构围墙;二、限被告邓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除填埋在原告邓卓勋房屋与邓锦飞房屋之间的东西宽2.20米、长13米行人巷路面的泥土及石块,并保持路面低于原告邓卓勋房屋地樑面下10-15厘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邓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