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东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君兰、徐生辉、韩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君兰,韩文国,徐生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东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飞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张君兰,女,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韩文国,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告徐生辉,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君兰、徐生辉、韩文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飞山,被告张君兰、徐生辉、被告韩文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君兰系永昌县六坝乡七坝村一社农民和荣的妻子。2008年7月22日,和荣以收购农副产品为由,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和荣无力偿还,遂由被告韩文国、徐生辉作担保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转贷,利率为8.928%,还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不还。现借款人和荣因病死亡,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32887.4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君兰系原永昌县六坝乡七坝村一社农民和荣的妻子。2009年11月3日,和荣在原告处借款43000元,年利率为8.928%,还款期限至2010年11月1日。被告韩文国、徐生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32887.47元。2011年7月9日,借款人和荣因病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永昌县公安局六坝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1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的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借款人和荣提供借款的主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荣和保证人韩文国、徐生辉却不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行为违约。被告张君兰系借款人和荣的妻子,该笔借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鉴于借款人和荣已死亡,被告张君兰应当按照合同约��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利息。被告韩文国、徐生辉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和被告张君兰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徐生辉、韩文国在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张君兰进行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君兰、韩文国、徐生辉偿还原告永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3000元及利息32887.4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共计75887.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韩文国、徐生辉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张君兰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君兰、韩文国、徐生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高宏祯人民陪审员 杨祥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