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官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亚平与赵旭东、朱新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赵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28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蒋某,宜兴市官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被告朱某,女,1971年4月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71********,住宜兴市官林镇北新巷*号。原告张某与被告赵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2月5日,赵某向其借款1000000元,口头约定年利率15%,未能按期归还。2014年4月17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的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50000元,赵某到期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因赵某与朱某系夫妻,该债务为共同债务,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赵某、朱某立即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其对赵某、朱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赵某、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朱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赵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赵某出具借条向张某借款1000000元,嗣后,赵某陆续归还550000元,尚欠450000元。2014年4月17日,赵某出具向张某借款450000元的借款协议一份,并承诺该款于2015年4月16日还清。同日,赵某、朱某又与张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某、朱某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长安新村1#楼1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为宜房权证官林字第××号)为45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率息、罚息、违约金及有关税费。该借款协议和房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向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记载的债权数额为450000元。嗣后,张某向赵某、朱某催要借款未果,遂于2015年4月22日诉至法院。审理中,张某明确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系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无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由借条、汇款凭证、借款协议、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本案中,赵某尚欠张某借款450000元,该债务系发生在赵某、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应由赵某、朱某共同偿还,赵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抗辩,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故对张某要求赵某、朱某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有对利息的约定,张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15%的年利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张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张某主张对赵某、朱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某、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某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如赵某、朱某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张某有权对赵某、朱某提供的抵押财产即坐落于宜兴市官林长安新村1#楼1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为宜房权证官林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价款超过本息部分归赵某、朱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赵某、朱某继续清偿。如果赵某、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10元,由赵某、朱某负担,该款已由张某垫付,赵某、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开荣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洪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