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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段满杰诉景艳光、屈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满杰,景艳光,屈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尧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段满杰,男,被告景艳光,男,被告屈洋,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解放东路**号。负责人张福生,经理。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满杰与被告景艳光、屈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景艳光、屈洋、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茹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满杰诉称:2015年4月9日,景艳光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殿镇坛地转盘路段与在转盘边缘位置行走的段满杰相撞,致段满杰受伤。经尧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认定责任,结论为:景艳光、段满杰负同等责任。段满杰受伤后,住院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左眼软组织损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5肋、右侧第3-5肋骨折。2015年7月8日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段满杰申请,对段满杰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段满杰因左下肢膝关节上截肢术后构成五级、致右足截肢术后构成七级、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段满杰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15年7月10日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对段满杰左大腿假肢及右半足假肢的初装方案及更换方案进行设计及测算:其中初装费用为25400元、更换方案为26860元。综上,段满杰的损失为:医药费46551.91元(景艳光垫付26000元)、伙食补助费2870元、营养费2050元、护理费15943元、残疾赔偿金138026元、交通费1000元、假肢初装费25400元、假肢更换费268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288701元。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剩下的168701元按照50%的比例即84350.5元由被告景艳光、屈洋赔偿,扣除景艳光垫付的26000元,还应赔偿原告58350.5元。人寿财险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另外,鉴定费1500元由景艳光、屈洋负担。原告段满杰提交了以下证据:1、段满杰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临汾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手册、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4、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发票;5、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出具的假肢装配方案;6、司法鉴定意见书;7、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被告景艳光辩称:某某某某某某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景艳光提交的证据有:景艳光驾驶证。被告屈洋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话,同意赔偿。被告屈洋提供的证据有:1、段满杰受伤后的29张门诊票据,计5873元;2、某某某某某某车辆行驶证。被告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辩称:1、某某某某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限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3、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景艳光驾驶晋某某某某某某号自卸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殿镇坛地转盘路段绕环岛往南行驶时与在转盘边缘位置行走的段满杰相撞,致段满杰受伤。经尧都区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原因分析并认定责任,结论为:景艳光、段满杰负同等责任。段满杰受伤后,住院救治于临汾市人民医院(2015、4、9-2015、5、20),诊断为:左小腿毁损伤、右足毁损伤、左下肢皮肤剥脱伤、左眼软组织损伤、右侧气胸、右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5肋、右侧第3-5肋骨折。期间,段满杰门诊费5873元(共29张门诊发票,由屈洋垫付)、住院费用46551.91元(屈洋垫付26000元)。2015年7月8日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依段满杰申请,对段满杰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结论为:段满杰因左下肢膝关节上截肢术后构成五级、致右足截肢术后构成七级、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段满杰支付鉴定费用1500元。2015年7月10日尧都区残疾人假肢矫形器康复中心对段满杰左大腿假肢及右半足假肢的初装方案及更换方案进行设计及测算:其中初装费用为25400元、更换方案为26860元。庭审中,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对段满杰提供的证据及计算明细质证意见为:1、住院医药费无异议;2、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无异议,但认为70元/天过高;3、营养费无医嘱;4、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且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由法院酌定;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6、交通费由法院酌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3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景艳光、屈洋对段满杰的证据及赔偿明细无异议。关于景艳光及屈洋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对屈洋已垫付的5873元门诊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查明,某某某某某某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景艳光与段满杰负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某某某某某某汽车在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因此本起交通事故给段满杰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付。对于段满杰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门诊费用5873元(由屈洋垫付)、住院医疗费46551.91元(其中屈洋垫付26000元)均有相应正式发票,故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50元/天*41天=2050元;3、营养费30元/天*41天=1230元;4、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考虑到段满杰多出骨折受伤,按两个人护理计算41天,出院后按一人计算109天,共计为30467元/365天*41天*2人+30467元/365天*109天=15943元;5、残疾赔偿按照2014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为16538元*13年*64.2%=138026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段满杰主张的假肢初装费及更换费共52260元,该费用经过鉴定部门鉴定,是必须的辅助器具也是确定将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8、段满杰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段满杰多出骨折受伤、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责任,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由鉴定发票,应于支持。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段满杰11万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172433.91元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由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赔付86217元,共计206217元,其中屈洋已垫付5873+26000=31873元,故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再赔付段满杰174344元。因各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屈洋已垫付的31873元医药费,同时考虑到本案鉴定费1500元及诉讼费3890元的负担问题,故由人寿财险临汾支公司在给屈洋理赔垫付款31873元中扣除5390元鉴定费、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段满杰。综上,为维护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原告段满杰各项损失179734元(包括段满杰垫付的诉讼费及伤残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理赔被告屈洋垫付款26483元(已扣除屈洋应当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屈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云燕人民陪审员  乔爱花人民陪审员  亢晓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青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