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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谢凤娟、伍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谢某,伍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增城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新塘法庭拟稿人:潘秀麟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附件: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某,住址: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湛建锋,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伍某,住广东省增城市。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某、伍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秀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湛建锋,被告伍某及被告谢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谢某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由被告伍某作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谢某、伍某签署《借据》,原告当天将借款划到被告谢某指定的账户上。被告谢某借款后,未偿还过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伍某追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约为13.5万元,暂合计共163.5万元);2、被告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伍某共同辩称:借款合同不存在合法关系,并没有和被告协商,是原告单方面编造的,是伪造证据。条款的内容也不合理合法,合同没有交付给被告收执,本案只存在口头借款。借款的利息和还本息的方式,期限,双方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应当视为不计利息的借贷。本金是主债权,应以优先偿还的,双方也没有约定利息,本案被告偿还的全部数额应视为是本金。原告预先扣取了部分款项,实际借款147.45万元。由于借款合同关系没有成立,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担保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谢某、伍某要求笔迹鉴定并提供申请鉴定书,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伍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由被告伍某作担保,并立下《借款合同》和《借据》给原告收执。以原告为甲方(出借人),被告谢某为乙方(借款人)、被告伍某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及利率,借款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月息1.8%。第二条借款支付方式,借款以现金支付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该笔款项划入民生银行增城新塘支行,其中25500元以现金支付。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年,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第六条担保,由丙方提供保证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合同主贷权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第十四条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借贷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出借人、借款方、担保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谢某立给原告的《借据》约定:借款人谢某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出借人张某身份证号码440125197605051318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被告伍某作为保证人签名按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其民生银行转账147.45万元给被告的账户。事后,因被告谢某未能按时归还清款项,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谢某、伍某追偿未果诉至本院。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广东明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谢某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广园东碧桂园凤凰城凤鸣苑八十一街29号的房产(登记字号:增商字××号);二、查封被告伍某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群星村群星南四路34号的房产(登记字号:14登记00071925);三、查封被告伍某座落在增城市新塘镇解放路30号的房产(登记字号:新字××号)。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谢某、伍某均确认被告谢某借款后通过银行还款到2015年1月11日止的款项为21.6万元,但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是归还利息,而被告谢某、伍某辩称与(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4案共归还本金71.4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25500元是应被告谢某、伍某的要求现金支付,不是从中扣除利息。而被告谢某、伍某抗辩称该金额是原告之后在合同上自行加上,被告谢某未收过原告支付的现金,但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佐证。又查,被告在庭审中认可21.6万元是归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谢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伍某作担保,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为据,该借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谢某通过民生银行转款147.45万元到被告谢某账户,有原告提供《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为据,被告谢某、伍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伍某作为具完全明事行为能力之人,其在庭上辩称只在《借款合同》签名,其他字体是原告自行编造要求申请笔迹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5500元是应被告谢某、伍某的要求现金支付,不是从中扣除利息。而被告谢某、伍某抗辩称该金额是原告自行加上,未收过原告支付的现金,但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款项不予认定。则本院认定被告谢某收到原告的借款总额为147.45万元。对于被告谢某借款后归还给原告的款项71.4万元是属于利息还是本金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谢某是归还本案利息21.6万元,归还另一案利息14.4万元,其他款项是归还之前借款的利息。而被告谢某、伍某辩称是归还本金,但未能提供合理合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可知双方有约定利息问题,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于2014年5月12日和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7.45万元和96.7万元【(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4号另案处理】后共归还款项71.4万元,(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404号案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14.4万元,本案认可利息21.6万元。在原告无证据证明余下款项是归还之前借款利息的前提下,则本院认定仍有款项35.4万元(71.4万元-14.4万元-21.6万元)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本金。则被告谢某现实欠原告的本金为112.05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谢某归还本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月息18‰计算),被告伍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谢某、伍某辩称双方约定利息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112.0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起以112.0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张某。二、被告伍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原告张某负担2957元,被告谢某负担118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秀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敏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