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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蒋晓松、谢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蒋晓松,谢民安,谢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5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负责人吴翔,行长。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号。委托代理人蒋环,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蒋晓松,农民。(未到庭)被告谢民安,农民。(未到庭)被告谢裕文,农民。(未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诉被告蒋晓松、谢民安、谢裕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晓松、谢民安、谢裕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蒋晓松、谢民安、谢裕文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27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蒋晓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谢民安、谢裕文作连带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蒋晓松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蒋晓松于2012年9月27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借款人蒋晓松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信用观念淡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消极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蒋晓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谢民安、谢裕文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由蒋晓松申请,谢民安、谢裕文在申请表上担保签名;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蒋晓松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谢民安、谢裕文在合同上签名担保;③、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④、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证明被告蒋晓松在原告银行办理了30000元贷款手续;⑤借款凭证,证明被告蒋晓松于2012年9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元;⑥、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蒋晓松至2015年6月29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29.01元。三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三被告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蒋晓松、谢民安、谢裕文组成三人联保小组向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由中国农业银行全州县支行向被告蒋晓松发放贷款30000元,由被告谢民安、谢裕文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按季结息。被告蒋晓松于2012年9月27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9月26日到期,被告蒋晓松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民安、谢裕文也没有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晓松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谢民安、谢裕文承担归还贷款本息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蒋晓松取得贷款30000元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蒋晓松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蒋晓松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民安、谢裕文作为连带保证人,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晓松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的执行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谢民安、谢裕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晓松、谢民安、谢裕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红旭人民陪审员  闫 芳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