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肖关丽诉罗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2858号原告肖关丽。被告罗加明。原告肖关丽与被告罗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肖关丽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孝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关丽、被告罗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关丽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因其需要资金,向我借款2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一年后归还。还款期到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27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算至清偿时止;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关丽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5月1日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我借款270000元的事实;3、2012年11月26日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就本案270000元借款达成过协议。被告罗加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不属实,我没有向原告借过270000元。被告罗加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4张,用于证明2012年5月1日我在黄果树;3、2010年4月19日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明我与原告离婚时我曾负债1000000元,该债务由我偿还,在我没有偿还完该债务前,原告不可能借钱给我;4、2012年5月2日调解协议1份,用于证明我与原告发生纠纷,经公安处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5、离婚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肖关丽提交身份证、2012年11月26日还款协议,被告罗加明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5月2日调解书、离婚协议书,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肖关丽提交的2012年5月1日借条,因该借条系被告罗加明亲笔书写,再结合2012年11月26日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来看,能证明罗加明向原告肖关丽借款的事实,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罗加明提交的4张照片,因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罗加明2015年5月1日在黄果树的事实,故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罗加明提交的2010年4月19日还款协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加明于2012年5月1日向原告肖关丽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关丽人民币贰拾柒万圆整。¥:27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加明2012年5月1日”,2012年11月26日就上述借款,被告罗加明与原告肖关丽签订了《协议》,约定:“1、罗加明每年(2013年起,每年不得超过当年12月30日)必须偿还肖关丽壹万元人民币,直到还清为止。……3、如果罗加明的工资到2013年9月以后不能全额抵押给肖关丽,则罗加明每年必须还肖关丽贰万元人民币。4、如果罗加明有能力时,罗加明必须首先偿还给肖关丽。……债务人:罗加明11.6债权人:肖关丽2012.11.26中间人;黄丽2012.11.26”,现因原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加明向原告肖关丽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案为,虽庭审中被告罗加明辩称与原告肖关丽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罗加明,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及签订协议的后果,在其出具借条及签订协议后直至本案一审开庭前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主张过撤销借条及协议的行为,故在其仅有抗辩而未提供充分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肖关丽要求被告罗加明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肖关丽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关丽借款本金270000元;二、驳回原告肖关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罗加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罗加明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