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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特字第27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韩×与韩×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韩×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特字第27887号申请人韩×,女,1951年8月7日出生。被申请人韩×,男,1926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人韩×申请宣告韩×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韩×诉称,我父亲韩×于2002年左右出现小脑萎缩症状,爱忘事,生活无法自理。2015年经世纪坛医院诊断为重度老年痴呆,为更好地保障我父亲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认定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韩×为其监护人。经查,被申请人韩×与龙×系夫妻关系,双方生有子女四人即韩×、韩×1、韩×2、韩×3。2015年8月25日,北京世纪坛医院为韩×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其为老年性痴呆(重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对韩×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临床诊断老年性痴呆,受所患疾病的影响,认识及意思表示能力丧失,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诉讼中,龙×、韩×1、韩×2、韩×3均书面表示同意韩×担任韩×的监护人。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申请,应由其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被申请人韩×临床诊断为老年性痴呆,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申请人韩×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韩×作为韩×的子女,其申请担任韩×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且龙×、韩×1、韩×2、韩×3均书面表示同意韩×担任监护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韩×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韩×为韩×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邓 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文奇 微信公众号“”